所得税汇算清缴收入与扣除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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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进入第四季度,企业财务人员开始陆续盘点全年收成,匡算应税利润,着手准备一年一度的汇算清缴工作。但实际上,除了有条件的大中型企业设有专门的税务部外,绝大多数中小企业的财务人员身兼财税双项职能。在这种情形下,既要保证核算准确,又要确保纳税正确,对他们来说是个不小的挑战。为此,结合出台的新政策,就企业在收入核算方面应注意的问题进行了归纳总结。一、递延收入按现行法规规定,可以递延处理的收入主要有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债务重组收益和资产或股权转让收益3项。具体处理中,应注意以下规定:(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

2、8号)规定,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可以5年递延处理。会计处理时,通常将搬迁处置收入一次计入收入,但如果发生因城镇整体规划、库区建设等公共利益性搬迁,收到政府直拨搬迁补偿款的,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的通知》(财会[2009]8号)规定,涉及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部分,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规定在相关资产使用寿命内递延处理。需要注意的是,即便是会计与税法上均进行了递延处理,由于收入范围及递延期的不同规定,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也会存在调整要求。(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

3、税[2009]59号)的企业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中,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关于债务重组,会计准则中没有类似非货币性交易准则中“具有商业实质”的标准,规定只要发生了重组事项,重组收益在重组当期就要全额计入当期损益。(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其资产或股权转让收益如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可以在10个纳税年度内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4、企业以资产换股权,正是《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核算的交易事项。但根据准则规定,非货币性交易是否“具有商业实质”,影响是否确认换出资产实现的价值增值或减值,而与损益是否递延无关。所以,对于上述事项,企业如果选择了纳税递延的处理,则不论交易是否“具有商业实质”,都会涉及纳税调整。二、视同销售收入“视同销售”是按准则规定不确认收入、按税法规定应确认收入的一种资产处置行为。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07年第512号,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五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规定,资产移送

5、导致资产所有权属发生改变的,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视同销售确认收入。比如,外购存货用于市场推广,会计处理时借记“销售费用”,贷记“库存商品”及“应交增值税”,计算企业所得税时按上述规定,企业要作视同销售调整处理。因为属于外购,所以调整时视同销售收入与视同销售成本相等。需要提醒的是,上述事项企业所得税处理其实涉及两个环节:一是视同销售收入与视同销售成本差额的所得税影响,二是业务宣传费的限额税前扣除问题。虽然第一个环节的处理对应纳税所得额的影响为零,没有引起纳税责任的变化,但视同销售收入的调整,加大了可以税前扣除的业务招待费的收入计算基数,如果不进行调整,不但不符合税法规定,

6、企业还会因此而损失部分业务招待费的计算基数。三、不征税收入在实际工作中,企业会取得各种不同类型的补贴收入。那么,这部分收入是否都属于税法规定的不征税收入呢?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的规定,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从上面规定可以看出,《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

7、条例”)和财税[2008]151号文件都强调了不征税收入的两个要件:一是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项用途资金;二是为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因此,企业接受的各种补助资金能否作为不征税收入,通常应该有专门的不征税文件,否则不得随意从收入总额中减除。财政补贴资金不论是否为不征税收入,均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的规定,区分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和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进行核算。但有两种情形需要注意:一是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收到时先确认为递延收益,在相关资产使用寿命内平均分配,计入当期损益;二是与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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