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诉冲突与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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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诉冲突与平衡冲突与平衡1、大陆法系职权主义与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二战后的融合】1、英美对大陆(1)注意对判例的研究,作为解释法法律的一种方法。(2)证据制度对大陆法深刻影响。之前大陆法系是彻底的自由心证,引入:传闻证据规则(直接言词原则),自白任意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3)采纳英美法中保障人权措施。如、沉默权、司法审查等等。(4)对抗式诉讼2、大陆对英美(1)制定成文刑事诉讼规则,(2)起诉制度。英国废除了大陪审团起诉制度,美国起诉缩小范围保留。(3)除了重视正当程序,开始也重视诉讼效率。增加简易程序

2、、速决程序,辩诉交易等等。3、两大法系模式没有优劣之分,解决问题的方式、结构层面的区别。但是在技术层面上,已经很难划分。【我国】以职权主义为主,结构层面借鉴职权主义;技术层面借鉴当事人主义,加强庭审对抗性。1.“横向构造”,是指控诉、辩护和裁判三方在各主要诉讼阶段中的法律关系;2.纵向构造”,是指三方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法律地位和关系,强调流程中的动态关系。??中国“流水作业”式的诉讼构造“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实际中,“

3、分工负责”和“互相制约”经常为其“互相配合”代替。法院不可能对检、警机构的追诉活动实施真正的司法控制,不居于刑事诉讼的中心地位。×刑事诉讼法修改,使得“流水作业”式的诉讼构造受到一定的削弱:(1)法院不得主动将检察机构提交审判的案件退回补充侦查,(2)检察机关起诉时不再将全部案卷材料移送法院。(3)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得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法院有权加以排除。1、公,检,法院各自独立实施诉讼行为,都属于互不隶属的“司法机构”。(2)回避:检察人员与侦查和审判人员一道成为当事人申请回

4、避的对象。(3)起诉只有追诉与被追诉的关系,不存在裁判和辩护。(4)侦察机关独立从事只属于司法机构职责范围的行为,如采取强制性措施。(5)侦查终结,提起公诉,有罪裁判,都要达到同一标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审判前的诉讼活动不存在司法授权和审查机制,司法机构不能就追诉活动的合法进行程序性裁判。3、追诉机构案卷材料对裁判结论的决定性影响。(1)法庭审理结束3日以内,检察机关仍然要将全部案卷材料移送法院,合议庭阅览,为制作裁判做准备。(2)证人、鉴定人不出庭作证,控诉方提交的大都是侦查阶段的书面

5、证言笔录,书面鉴定结论。控辨双方失去与证人、鉴定人当庭对质的机会,法庭调查必然书面化和间接化。4、法庭审判,追诉行为合法性司法审查极为薄弱,“凡经查证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1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实践中:仅谴责刑讯逼供或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取证行为,但对获取的供述、证言等证据仍采纳。而且,即使辩护方就某一控方证据提出异议,法院一般也不会进行专门司法裁判。5、程序“逆向运行”1审判退回到追诉阶段:(1)法庭审理,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的,

6、可以向合议庭提出审理的建议,合议庭一般都同意,(2)合议庭发现被告人可能有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而起诉和移送的证据材料中没有相关证据的,应当建立检察机关补充侦查,2审查起诉,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3检察机关任意撤回起诉。撤回后,可自行或者要求侦查机关继续补充侦查,并可以随时重新提起公诉。4二审程序依次退回一审程序、审查起诉程序甚至侦查程序。二审法院发现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作出“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但是,刑诉法二审法院可以无限的将案件发回重审。发回后一审法院一般都允

7、许检察机关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6、公检追诉完成之后,法继续追诉。(1)法院只要认为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即使不能构成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也可以按照一个新的罪名作出有罪裁判。使得控审分离、不告不理等诉讼原难以得到全面的确立。(2)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的要求,法院对于被告人提起上诉的案件不能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但有权维持一审判决后,重新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纠正二审裁判量刑畸轻的裁判;还可以“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而后者则不受“上诉不加刑”的限制,7、侦查、起诉和审判三阶段

8、划分较大弹性,在外界因素干预下相互交叉甚至完全重合。在特定情况下(例如“严打”期间)侦查、起诉和审判三道工序完全合而为一,足以说明三道工序的设置其实完全可以为一道程序所替代。三机关“联合办案”使三种诉讼职能的区分机制受到破坏。反映出法庭审判不具有独立于侦查的司法裁判功能。8.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似乎存在着一种特殊的司法机构,进行司法审查或监督机制。(1)同时兼负司法监督和刑事追诉两种直接对立的诉讼职能,违背了“任何人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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