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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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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天津市滨海新区商业保理业试点管理暂行办法区商务委区财政局区金融局区工商局区国税局区地税局区统计局区公安局滨海银监局人民银行塘沽中心支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鼓励和支持滨海新区商业保理业快速健康发展,规范商业保理企业的经营行为,做好新区商业保理试点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天津市商业保理业试点管理办法》(津政办发〔2013〕103号)要求,结合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业保理,是指销售商(债权人)将其与买方(债务人)订立的货物销售(服务)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公司,由商业保理公司为其提供贸易融资、应收账款管理与催收等综合性商贸服
2、务。第三条试点工作坚持科学审慎,风险可控,依法监管,规范发展的原则。第四条为有效防范经营风险,在试点期间,商业保理企业原则上应注册在开发区、保税区、滨海高新区、东疆保税港区、中心商务区、中新生态城、临港经济区七个经济功能区内。根据新区商业保理业发展情况,适时扩大商业保理试点区域范围。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滨海新区范围内注册的内、外资商业保理企业。第二章保理公司设立和业务范围第六条 设立商业保理公司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主出资人应当为企业法人或其他社会经济组织,且在申请前1年总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二)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全部为实收货
3、币资本,且来源真实合法;(三)商业保理公司应当拥有2名以上具有三年以上金融领域管理经验且无不良信用记录的高级管理人员,拥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合格专业人员。本试行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系指担任副总经理及以上职务或相当职务的管理人员;(四)支持有实力和有保理业务背景的出资人设立商业保理公司,推进保理市场主体多元化,其中境外投资者或其关联实体应当具有从事保理业务的业绩和经验;(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 商业保理公司原则上应当设立为独立的公司,不混业经营。商业保理公司的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商业保理"字样。第八条 申请设立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向审批
4、部门报送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投资各方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三)公司章程(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还需提供合同);(四)投资各方的注册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五)主出资人上一年度的审计报告;(六)高级管理人员情况表;(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八)股东承诺书;(九)审批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第九条 设立、变更商业保理公司,应当经注册地功能区管委会批准后,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功能区管委会应当同时将批准情况抄送新区商业保理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第十条 商业保理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一)以受让应收账款的方式提供贸
5、易融资;(二)应收账款的收付结算、管理与催收;(三)销售分户(分类)账管理;(四)与本公司业务相关的非商业性坏账担保;(五)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六)相关咨询服务。第三章公司治理和合规经营第十一条 商业保理公司的营运资金为公司注册资本金,银行贷款等间接融资,发行债券等直接融资,以及借用短期外债和中长期外债。为防范风险、保障经营安全,商业保理公司的风险资产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10倍。风险资产(含担保余额)按企业的总资产减去现金、银行存款、国债后的剩余资产总额确定。第十二条 商业保理公司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金融活动,禁止专门从事或受托开展催收业
6、务,禁止从事讨债业务。第十三条 商业保理公司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等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第十四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建立与保理业务相应的管理制度,健全相关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防范经营风险。第十五条 商业保理企业须有与业务相一致的实际经营场所,禁止异地办公等情况。第十六条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将应收账款权属状态予以公示。第十七条商业保理企业应向注册地功能区管委会报送月度业务情况统计表、季度财务报表和经中介机构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及经营情况说明书,并对报告和资
7、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注册地功能区管委会对本区域商业保理企业报送信息进行汇总后报送区商务委和区金融局。第十八条 区商务委于每年3月至6月组织注册地功能区管委会对商业保理公司上一年度保理业务开展情况进行年审。第四章 支持保理业务发展第十九条 支持商业保理公司开发先进适用的商业保理业务产品,不断完善商业保理市场。第二十条 支持商业保理公司依法加入国际性保理组织,积极审慎开展国际保理业务。第二十一条 支持银行与商业保理公司合作发展保理业务。银行可以向商业保理公司定期定量融资,购入商业保理公司的保理业务,提供应收账款管理、业务流程管理和电子信息系统服
8、务,开发应收账款再转让等产品,建立适用的保理业务模式。支持银行向商业保理公司提供境外合作保理商渠道,拓展商业保理公司的国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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