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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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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我国缓刑制度的几点思考一、我国缓刑制度概述 我国的刑法中的缓刑制度,是指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暂不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在一定的考验期内,暂缓执行原判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考验期限内,如果不再犯新罪,未被发现漏罪,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制度。 缓刑不是刑种,而是刑罚具体运用的一种制度。它体现了刑罚人道化、缓和化、合理化的理念,是世界上许多国家普遍采用的一种司法制度。 一九七九年,新中国
2、制定的第一部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缓刑制度作了明确的规定。一九九七年修订刑法时,对这一制度又进行了修改和补充。但是,由于我国的缓刑制度起步较晚,借鉴世界上先进的缓刑实践经验又明显不足,因此在立法上还有一些疏漏,这直接影响了我国缓刑制度的具体适用,同时也制约了我国缓刑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与发展。 二、我国缓刑制度的立法现状及问题 我国现行刑法第七十二条至第七十七条规定了缓刑的适用条件、缓刑的考验期限、缓刑犯的行为规则、缓刑考察机关和考察内容、缓刑的撤销等五个方面的内容,构成了我国的缓刑制度。纵观立法规定,笔者认为其框
3、架基本全面,但有些规定过于原则、笼统,操作性不强,缓刑考察制度亟待进一步完善。 (一)立法规定过于原则,缓刑的适用条件缺乏具体、科学的评判标准,导致缓刑适用的地区差别、个案差别较大。 1、我国缓刑适用的条件 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包含以下三方面内容: (1)必须是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这里的
4、“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宣告刑,而不是法定刑。 (2)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这是适用缓刑的最重要的条件。[①] (3)犯罪分子不是累犯,这是因为累犯屡教不改,主观恶性较深,有再犯之虞,适用缓刑难以防止其再犯新罪。因此,累犯不适用缓刑。[②] 适用缓刑必须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缺一不可。 2、缓刑适用的现状 (1)“悔罪表现”的具体含义不清:“不致再危害社会”主观性强,缺乏评判的辅助标准。 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中,“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期条件是相对确定的准客观标准
5、,其它两个条件“悔罪表现”、“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则更多是一种主观标准。对犯罪分子是否适用缓刑,主要取决于法官的主观认识和判断。由于“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没有统一的考量标准,因而有的法官考虑的是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受害人的态度等等,在认定“悔罪表现”方面也大都将被告人是否具有法定从轻情节(如自首、从犯、未成年人)、是否退赃或者赔偿受害人损失、是否缴纳罚金等作为考量因素,有的法官甚至将被告人不适宜监禁的自身因素(如患有疾病)、家庭因素(如需赡养老人、抚养子女)等一些与被告人相关联的不合法的客观因素作为适用缓刑的因
6、素进行考虑。正因如此,有些被告人亲属为了能使被告人适用缓刑,免受监禁,表示愿意多交罚金、多赔偿损失,以金钱的付出来体现被告人的悔罪态度,以至使之成为缓刑的交换条件;有些单位组织出于被告人亲属的种种关系,碍于情面,不切实际地乱出证明,一概证明被告人表现良好,等等。这些现实存在的情况,并不能表明被告人悔罪的真实性,也不能如实反映适用缓刑的客观条件,且向法官提供了种种假象,导致了法官在考虑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时出现认知上的偏差。因此说,对被告人归案后是否诚心悔过,适用缓刑是否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实质上都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有待在日后的考
7、察中予以确定。而现行的缓刑制度将这种待定状态交由法官提前认定,难于准确把握,导致了不少缓刑期间重新犯罪情况的发生。 (2)立法对缓刑适用的导向不明。一般说,对于过失犯罪,因其主观恶性不大,应当倡导多判缓刑;而对于恶性犯罪,如抢劫、强奸、贩毒等就应当限制或禁止判处缓刑。因为,恶性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历来是重点打击的对象,行为人参与了恶性犯罪,说明其主观恶性较大,存在较大的危险隐患,适用缓刑放在社会上考察,不利于打击犯罪。但立法上并无相应的司法指引,造成应判缓刑的不判,而不应判缓刑的却判了缓刑的情况时有发生。且由于立法精神不明,
8、使得对该类缓刑适用的监督及纠正都存在实际操作上的困难。 ①量刑幅度在三年以上至七年或十年以下的缓刑案件,究竟哪类案件不能适用缓刑,立法上是空白的,使得个别法官钻法律临界点的空档,滥用自由裁量权,为适用缓刑而降格判刑。同时也导致检察机关在监督权的行使上于法无据,受到极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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