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美国)宝洁公司(简称宝洁公司)1999年5月取得了“OIL OF OLAY”和“OIL OF OLAY AQUA CARE”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商品范围中包括护肤品。广州宝洁有限公司经宝洁公司许可,在其生产的玉兰油美容护肤系列产品上使用了“OIL OF OLAY”商标,该系列产品在我国市场上获得了较高知名度和一定的市场占有率。2000年6月,“OIL OF OLAY”商
5、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简称中国商标局)列入全国重点保护商标名录。此外,宝洁公司还在其他不同国家和地区注册了多个“OIL OF OLAY”商标。1995年8月,宝洁公司在国外注册了olay.com域名。国网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网络信息咨询服务、计算机网络在线服务等项目,其于1999年5月7日申请注册了“olay.com.cn”域名,至今尚未开通使用。诉讼中,宝洁公司提交了为本次诉讼支出的相关费用证据28602.2元,但只请求国网公司赔偿其中的2万元。另查,宝洁公司于1999年4月经转让取得了“OLA
6、Y”注册商标专用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域名是一种民事权益,国网公司主张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的观点,法院不予支持。宝洁公司通过在中国市场长期的宣传和经营活动,已使其玉兰油系列护肤用品成为知名商品,并在市场中取得了一定的占有率,该商品使用的“OIL OF OLAY”商标亦为公众所知悉。在“OIL OF OLAY”商标中,“OIL”系商品的通用名称,“OLAY”在英文中不具有任何含义,宝洁公司还单独以“OLAY”注册了商标和域名,宝洁公司的商品知名度与“OLAY”的显著性和识别性不可分。宝洁公司就此享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