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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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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东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行为,促进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和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第1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及其执法监察机构的行政处罚工作。第三条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安监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行政处罚应当与安
2、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安监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种类、管辖第五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16(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四)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五)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六)拘留;(七)关闭;(八)吊销有关证照;(九)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改
3、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议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决定。第六条各级安监部门应当成立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案审委),负责审议并做出给予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证照、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
4、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折合人民币3万元以上的的行政处罚的16违法行为案件(下称重大违法行为案件)及需要案审委审议的重要案件的行政处罚决定。案审委由本部门负责人及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和有关处(科)室负责人组成。案审委办公室设在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重大违法行为案件审议的日常事务。第七条市级安监部门负责辖区内中央、省管企业和监管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查处,县级安监部门负责辖区内上述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查处。第八条两个以上安监
5、部门因行政处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安监部门指定管辖。第九条安监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含报告或者举报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填制《案件移送书》,连同案件有关材料及时移送具有管辖权的安监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管辖。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将案件查处情况向移送的安监部门反馈。第十条上级安监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安监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安监部门管辖。下级安监部门可以将重大、疑难案件报请上级安监部门管辖。第十一条上级安监部门有权对下级安监部门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予
6、以纠正或者撤销。第三章行政处罚程序第十二条16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检查结束后,应当填制《现场检查记录》,经被检查单位签署意见后带回存档备查。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第十三条安监部门及其执法监察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改正。不能立即改正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填制《整改指令书》,经安全生产监察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名后一式三份分别交被检查单位、安全生产监察员保存和交安监部门备案。第十四条存在下列情况之一
7、的,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并填制《强制措施决定书》,经安全生产监察员和被处理单位负责人签名后下达给被处理单位。被处理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名的,应当在《强制措施决定书》上加以注明,不影响强制措施的执行。(一)对存在的违法行为和重大事故隐患,在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和停止使用。(二)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应当采取强制措施予以查封或者扣押。第十五条《整改指令书》下达后,有关安监部门及其执法监察机构应当对整改情
8、况进行监督检查。16生产经营单位按期整改完毕后,应当向下达《整改指令书》的安监部门及其执法监察机构提出复查申请。安监部门及其执法监察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复查,复查结束后应当填制《整改情况复查意见书》,经被复查单位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监察员签名后交被复查单位并存档。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第一节简易程序第十六条通过简易程序实施的行政处罚由安监部门内设机构和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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