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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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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典型案例分析(一)买来农地建酒店,买卖双方都该罚[案情]2005年8月,杨军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与某村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约定一次性从该村受让集体土地(耕地)25亩,用于酒店建设,并于当年建成。后经群众举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进行处理,责令当事人杨军限期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并处以每平米30元的罚款。[分析]表面上看,这起案件的法律适用是正确的,但笔者认为是错误的。它混淆了非法占用土地与非法转让土地两个概念。非法占用土地是一种单务行为,即没有任何买卖关系,
2、取得土地,并以单方非法占用为目的。买卖和非法转让土地则是一种双务行为,取得土地的形式虽然不合法,但确实是通过有偿取得的。即未通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直接与土地所有权人或土地使用权人(划拨)买卖或转让土地的行为。对此类行为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是对转让方和受让方双方进行的处罚。没收违法所得是对转让方进行的处罚。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对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限期拆除,是对受让方进行的行政处罚。7上述案件中
3、,杨军与村委会转让土地的行为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界定为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而不应该界定为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实践中,大部分此类案件均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以非法占用土地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律适用错误。此类案件如果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话,国土资源部门势必败诉。因此,在执法实践中,土地行政执法人员一定要正确区分违法的种类、概念及法律适用,依法维护土地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正确合法地对违法者给予处罚。(二)“主动恢复被破坏耕地的原貌”不能成免刑理由
4、------对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构成要件的分析[案情]2005年10月,蒋某未经批准,在自己承包及本村村民王某承包的共计10亩的基本农田上填渣,准备建简易厂房用于生产。2005年11月,蒋某的上述行为被该市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发现,监察大队立即向蒋某发出了《责令停工通知书》。蒋某接到停工通知书后,在监察大队与之谈话的过程中意识到自己行为违法,于2005年年底主动将所填的塘渣挖起,对所破坏的基本农田予以恢复。虽然蒋某主动弥补了过错,但由于其行为已涉嫌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监察大队于2006年年初将蒋某的案件移送该市公安
5、局立案侦查。7[分析]蒋某这一行为,是否涉嫌构成了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是否需要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各方存在很大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蒋某虽然未经批准于2005年年底在基本农田上填渣准备建房,但事后经监察大队谈话已将塘渣挖起,主动予以改正,把破坏的基本农田恢复到原种植条件,可以看作最终并未破坏基本农田,因此不能认定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不需要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对于蒋某的行为只需监察大队给予行政处罚即可。第二种观点认为,蒋某占用基本农田填塘渣,数量达到位10亩,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因此需要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6、但蒋某在认识到自己错误后主动将所填渣挖起并恢复土地的原种植条件,最终并没有破坏耕地,应该认定为犯罪中止,故应减轻或免除处罚。第三种观点认为,蒋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成立,应移送公安机关。对蒋某后继的补救及恢复措施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而应按犯罪既遂论处。至于蒋某后继的行为只能在量刑时作为酌定情节予以考虑。7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犯罪既遂、中止都是故意犯罪中的停止状态。犯罪既遂是犯罪的完成形态,判断犯罪既遂的标准就是犯罪实行行为是否符合特定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
7、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行。本案中蒋某的行为已完全符合破坏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全部犯罪构成要件,因此其行为已构成破坏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按相关法律规定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犯罪中上则是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因而未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状态。其特点是必须在犯罪预备或犯罪实行过程中放弃犯罪,如果犯罪行为已经完成并达到既遂状态,则不能成为犯罪中止。本案中蒋某于2005年10月占用基本农田填塘渣的行为是一个已完成的犯罪既遂状态
8、,因此后继蒋某的补救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中止,而只能以犯罪后的悔改或立功表现相并论,只能在量刑时作为酌定情节予以考虑。(三)行政机关违法强行拆除违章建筑,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案情]原告:邓龙,男,32岁,某市市民。被告:某区城管中队。原告邓龙1989年7月向某区城郊某村申请经同意后,在该村地界上修建20平方米一层二间砖木结构平房作经营饮食场地。同年8月,某区土地管理局,某乡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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