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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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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死亡赔偿金”之定性 审判实践中,人身损害赔偿是十分常见的案例,而在有关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得到解决后,死者的亲属因赔偿金的分配问题引发诉讼的事也并不鲜见。笔者目前就遇到一个案例:倪某在建筑工地上从高空坠落致死,共获得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合计15万元的赔偿,其父、母、妻、儿在分割这15万元时发生争议。 在对本案进行讨论时,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归属没有争议,但对于死亡赔偿金如何分配却出现了几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死亡赔偿金应当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一个部分,首先应分出一半属妻所有,另一半作为死者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依《继承法》
2、的规定分配。第二种意见认为,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抚慰金的一种,依法不能继承,而只能由死者的近亲属分享。第三种意见认为,死亡赔偿金属于赔偿义务人对死者因其非正常死亡所造成的一种物质损失的赔偿,应当是属于死者的遗产,由死者的法定继承人依《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第四种意见认为,该死亡赔偿金应当是因倪某的非正常死亡给其近亲属所带来的损失,故其近亲属都是赔偿权利人。5 笔者认为,上述四种意见中,前两种意见因与目前我国的相关法律相左,不应予考虑(其理由留待后文陈述)。第三、四种意见的分配方案应可以考虑,但其分配的理由似属勉强。根据有关的统计数字表明,在我们国内,每年因
3、道路交通等各种事故、各种工伤和意外事件而死亡的人数数以十万计,故因死亡赔偿引发的诉讼大量存在。如果对此没有一个统一的判决标准,如果司法人员在理论上没有一个统一的认识,那么法制统一就难以实现,而“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也就是一句空话。“统一的判决标准”有待于立法来解决,而“统一的认识”则应通过广泛而深入的讨论来实现;但笔者所知,到目前为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统一立法,除了《民法通则》第11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司法解释之外,尚无另外的法律出台;而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的讨论也还没有开始。笔者希望通过本文向同行们介绍自己的
4、观点,并以此为这种讨论作一次抛砖引玉之举。 长期以来,由于历史的、社会的原因,司法界存在着一种不成文的共识,那就是“人的生命和健康是无价的,不能用金钱来衡量”。所以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我国关于伤残和死亡赔偿的立法几乎是一片空白。就连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最权威的法律《民法通则》的第119条,也仅是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用等费用。”据笔者所知,死亡赔偿金第一次在法律中出现,应该是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当时称为“死亡补偿费”。该办法第3
5、7条第(八)项规定:“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10年。对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七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五年。除此之外,各行业主管部门、各级人民法院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也分别出台了一些相关的规定。从此,有关死亡赔偿金这一规定在民事审判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应当指出,虽然在审判实践中,对于死亡赔偿的标准问题已初步得到解决,但对于死者的近亲属因侵害赔偿款而引发的诉讼判决却经常出现因人而异的情况,究其原因,对“死亡赔偿金”的定性无统一认识造成。5 让我们回到本文开始所提到的案例,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金
6、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因为所谓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取得的合法财产”。而死亡赔偿金则是因倪某的死亡而获的赔偿,产生于倪某死亡之后。依婚姻理论,夫妻关系终结于离婚或一方死亡(包括宣告死亡),所以该笔死亡赔偿金不是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不能算是“夫妻共同财产”。死亡赔偿金也不是“精神抚慰金”。认为死亡赔偿金是“精神抚慰金”的同志其依据显然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司法解释,但该解释中的有关“死亡赔偿金”的定性已经由“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司法解释所修正。虽然最高
7、人民法院对这种修正没有明文通告,但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我们应当承认这种修正的存在。死亡赔偿金也不是遗产。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遗产是被继承人生前合法取得并在其死亡时实际存在的财产。如前所述,死亡赔偿金是因死亡而得到的赔偿,其产生于死亡之后,当然不能列入遗产的范围。死亡赔偿金也不是死者近亲属因死者的死亡之后,当然不能列入遗产的范围。死亡赔偿金也不是死者近亲属因死者的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而应当得到的赔偿。因为在人身损害赔偿中,这种赔偿已经由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项所包含。5 那么,对死亡赔偿金到底应该如何定性呢?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本
8、人的赔偿,是死者本人的一种权利。长期以来,在中国传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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