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私法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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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议民法的私法性  民法的本质特征,是认识民法性质的基本标志,是民法理念的根本所在。它关乎到民法的目的、范围、手段等一系列基本问题,是任何一个时代、任何一个国家的民法学者,都必须首先思考和回答的问题。笔者以为,民法系私法的这一根本特征,是与公法相比较而产生的,至少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内涵:一、市民社会是民法存在的经济——人文基础 二十年来,我国民法学者无非是想证明,“调整平等主体关系法律” 的基础是市民社会。一方面,社会和国家的功能迥然不同,恢复社会自身的自治功能,是社会主义走向市场化的必然要求;另一方面,市民也非17

2、—18世纪的新兴资产阶段,而是指多元化的平等私人(公民和法人等)。所谓市民社会,是相对于政治国家而言的,它是社会生产、交换、生活赖以存在的个人、组织及其相互间关系的总和。其中包括了商品经济关系,但又不限于该种关系。以前学界认为罗马法、法国和德国民法典,以及我国社会主义民法典,分别是简单商品经济、资本主义发达商品经济和社会主义商品法律经济在法律上的反映。这种将贯穿不同历史阶段,跨越不同经济时代的民法的共同基点,解释为商品经济是与自然经济、计划经济相对应而存在的范畴,而市民社会则与政治国家相对应, 从市民社会这一经济一

3、人文基础,寻找民法的共同本源是较为全面、客观的。以市民社会为出发点,能够涵盖民法的调整对象,并使服从为模式,体现的是国家利益和公共秩序。 私法则以市民之间、非官方的关系,即市民社会为基础,以平等、自治为原则,其目的在于保障实现私人的利益。 一些西方近代思想家,以及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都在不同意义上对市民社会进行过论述。而现今对引入我国民法学领域的市民社会概念的理解,应当与我国市场经济这一社会背景相联系。虽然市民社会的具体构成形式纷繁复杂, 其利益主体与需求量层次也多种种多样,但它是按照特质资源配置市场化,市民人格独

4、立,财产自主支配,以及相互间平等、尊重,意思自治等原则运转的。今天意义上的市民(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自治团体)用俗话来说,就是市场环境下的私人。市者,市场;民者,无官之人。而以市场规律为指针,保障市民对其私益追求的法域就是民法,亦可称之为私法,它与追求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序为价值目标的公法截然不同,二者不可混淆。建国以来我国以公法取代私法所造成的教训,是非常沉重的。 民法学者之所以将社会整体结构分解为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将社会中的人分为市民与公民,其目的在于为同一社会及其成员的双重品格(公共主体与私法主体)和双重利

5、益(公益与私益)划出界限,进而给与之相对应的公法和私法一个恰当的定位。这种通过历史及社会分析的方法,探寻出的民法的社会基础,有助于从更广泛的背景上认识民法的私法本质。其现实意义不仅在于阐明民法是市经济的基本法,同时在于预防公法、私法类别不清,而导致的调整范围与方法的错位。特别是在我国长期实行中央集权经济体制,一切以国家为本位的公法观念渗透了整个法律领域的历史状况下,充分认识民法作为私法的社会基础及其内在的要求,是极为重要的。一方面,只有公法的发达,才能防止私权的滥用;另一方面,又只有私法的完善,才能限制公权的无限扩

6、大。西方国家近百年来法治精神主要在于前者,而我国今天则更应着重于后者。二、民法以权利为本位,并主张权利的同等保护 私法以尊重、保护市民的私人利益、自主意志,激发每个社会成员的创造力,维护其精神安宁为出发点。为此,民事法律必须以授权性规范为主体,赋予所有市民以广泛的民事权利。权利本位是民法私法属性的具体表现,民法的一切制度都以权利为核心而构成,而民事义务只是实现权利的手段。这一点在1986年《民法通则》制度过程中经过争论,并最终以其第五章定为“民事权利”,而非“民事权利与义务”,而得到了充分体现。相反,公法则着重关注

7、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序,强调私人对社会的服从与牺牲,因而,其表现形式以禁止性义务规范为主体。需要指出的是,西方一些发达国家的民法,适应其高度社会化生产的实际状况,已开始出现由权利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化的趋向。然而,这一趋势不应成为我国现阶段民事立法本位的航标。我国的私法权利意识与权利体系处在复归和初建阶段, 倡导权利本位,强化私权保护,是我国法学界,乃至全社会的共同任务。 尽管权利本位观念在民法学界已达到共识,但是,私权的同等保护在立法与司法上,还是一个尚未解决的问题,还需要进一步为私权地位的确立及其同等保护做出努力,使权

8、利本位的宗旨得到全面贯彻。以往我国在财产权利的保护上,强调公有财产神圣,似乎私有财产权的效力略低一筹。这是有违于私权平等原则的。财产权是私法上的概念,即不应以公有、私有为分类划分标准,更不应给予不同保护。当公有财产进入市场经济的生产、交换等环节时,一般不再具有公法上的意义,而只具的私法的财产属性。民法的权利本位观念,不仅包括以权利为中心建立民地体系的形式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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