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城市雕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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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长春市城市雕塑管理办法(2012年6月1日长春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2年6月1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公布自2012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雕塑管理,提升城市文化品位,促进城市雕塑建设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雕塑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雕塑,是指在道路、广场、绿地、居住区、风景名胜区、公共建筑物及其他活动场地建设的室外雕塑。第四条城市雕塑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主题鲜明、内容健康、艺术性强、有序发展的原则,注重

2、与城市整体环境相协调。第五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雕塑管理工作。市城市雕塑规划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雕塑办)具体负责本市城市雕塑建设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各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市雕塑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市雕塑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七条市雕塑办应当根据城市雕塑专项规划,制定和落实城市雕塑建设实施计划,并负责策划、组织世界雕塑大会和国际雕塑作品邀请展等文化交流活动。第八条建设城市雕塑,应当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

3、门批准。5在新建建设项目规划用地范围内建设城市雕塑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城市雕塑的设计方案随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一并报批。在改建项目范围内建设城市雕塑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城市雕塑的设计方案随改建项目的设计方案一并报批。单独建设城市雕塑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土地使用权证书、现状地形图、设计方案等相关材料报批。占用城市绿地、市政设施建设城市雕塑的,还应当经园林绿化、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同意。第九条建设单位报批的城市雕塑设计方案应当经市雕塑办审核。第十条城市雕塑建设应当根据城市雕塑专项规划,按照下列规定分别组织实施:(一)国家、省、市确定的城市雕塑建设项目,由市雕塑办负责组织实施

4、;(二)各区(开发区)确定的城市雕塑建设项目,由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三)居住区、企事业单位、校园等范围内建设的城市雕塑建设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第十一条国家、省、市确定的城市雕塑,以及道路、广场、车站、机场、文体和会展场馆、绿地、风景名胜区等重要城市地段的城市雕塑的设计方案由市雕塑办通过招标或者公开征集等方式征集。第十二条单独建设的城市雕塑,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定位、放线。测绘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实地放线,并出具测量报告。5放线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书面申请、测量报告等相关材料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新

5、建建设项目规划用地范围内和改建项目范围内建设的城市雕塑随建设项目一并放线、验线。第十三条单独建设的城市雕塑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城市雕塑竣工测绘图等相关资料办理规划核实手续。新建建设项目规划用地范围内和改建项目范围内建设的城市雕塑随建设项目一并办理规划核实手续。第十四条城市雕塑的建设资金,可以通过下列方式筹集:(一)城市建设专项资金;(二)建设单位自筹;(三)企业、事业单位资助;(四)社会捐款和捐助。新建建设项目内城市雕塑的建设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总预算。第十五条禁止建设含有下列内容的城市雕塑:(一)损害国家尊严,歪曲、篡

6、改国家历史的;(二)损害民族情感,有悖于民族传统风俗的;(三)有歧视性、侮辱性内容的;5(四)可能引发社会矛盾、危害社会稳定的;(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第十六条凡在本市从事城市雕塑设计的人员,应当持有国家有关部门审核颁发的《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证书》到市雕塑办备案。凡在本市从事城市雕塑制作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有关资料到市雕塑办备案。第十七条城市雕塑的所有权和知识产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确认。第十八条城市雕塑的日常维护和保养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分别组织实施:(一)市雕塑办负责国家、省、市确定建设的城市雕塑的日常维护和保养工作;(二)各区人民政

7、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各区(开发区)确定建设的城市雕塑的日常维护和保养工作;(三)项目建设单位或者权属单位负责在居住区、企事业单位、校园等范围内建设的城市雕塑的日常维护和保养工作。市雕塑办应当加强巡查,发现城市雕塑发生破损无法修复的,通知产权人或者管理人报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拆除。第十九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集中展示城市雕塑场地的管理,并制定相应的管理细则。第二十条禁止损毁城市雕塑及在城市雕塑上悬挂、粘贴物品。5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或者拆除按照本办法规定建设的城市雕塑。因特殊情况确需迁移或者拆除的,须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到

8、市雕塑办备案,所需费用由迁移或者拆除单位承担,并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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