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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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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产品质量监督处罚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油田所用产品的实物质量,制止不合格产品的生产、供应、使用,确保油气生产、工程技术服务的正常运营,保护油田的整体利益,根据《产品质量法》和集团公司产品质量监督的有关规定,结合油田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油田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产品质量专项检查、产品质量投诉、使用现场发现的产品质量问题等产品质量监督活动中对质量责任者的处理。 第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不包括建设工程。 第四条 本办法中所称“不合格”,是指在产品质量
2、监督活动中,被检产品的质量特性未完全达到产品标准或其它技术规范、使用性能的要求。第二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技术安全监督处统一管理全油田质量监督工作,油田机关有关处室(部门)负责本部门业务范围内的质量监督工作,油田所属单位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单位范围内的质量监督工作。 第六条 油田产品质量监督活动主要包括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产品质量专项检查、产品质量投诉调查、使用现场产品质量检查等。 第七条 油田需要对某类产品开展专项质量监督活动,应由技术安全监督处统一管理、组织,有关处室(部门)参与,共同开展。油田所属单位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积极组织开展产品质量
3、监督活动,要把活动的内容、形式和发现的质量问题等方面及时上报油田质量监督主管部门。 第八条 油田鼓励单位或个人对产品质量问题进行投诉,油田质量监督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应认真组织调查处理,油田相关单位或部门应积极配合参与。 第九条 现场使用中发现的产品质量问题,基层使用单位要及时上报所在单位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产品质量问题反映后,应认真组织调查处理。同时,要在24小时内把质量问题的基本情况上报油田质量监督主管部门。 第十条 油田所属单位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发现产品质量问题时,若涉及的单位(部门)较多或其它原因处理困难时,要把产品名称(规格型号)
4、、生产厂家、质量问题的状况、过程、损失等基本情况写出书面材料上报油田质量监督主管部门,由油田质量监督主管部门统一处理。 第十一条 承担油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质检机构应是油田行文命名的局级质检站,同时必须通过国家或省级实验室计量认证(认可)的检验项目。油田组织的专项质量监督检查活动、投诉的产品质量问题或使用现场发现的产品质量问题需要出据检验结论的,原则上应委托油田局级质检站检测,油田内确实检测不了的,应由质量监督主管部门委托油田外有资质能力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原则上应在生产厂家自检合格的基础上进行。 第十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结果
5、的信息要实行共享,无论在油田所属任何单位发现的不合格产品,在没有进行有效处理,并复查合格之前,采购单位不得采购、发放,对库存该产品进行相应处理,使用单位不得使用该产品。第三章 产品生产、采购、使用和检验者的责任及义务 第十四条 生产厂家应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销售。 第十五条 生产厂家应加强产品的售后服务。对重要或关键产品应到使用现场对使用方法、环境、注意事项等进行服务。同时,对现场发生的质量问题,应积极配合采购、使用单位及时进行解决,以免造成更大的损失。 第十六条 对物资质量坚持“谁采购,谁负
6、责”的原则。采购单位应当对其采购的产品质量负责,所购产品应当检验(验收)合格,未经检验(验收)或检验(验收)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入库、发放。 第十七条 采购单位应当对其所采购的产品,按照产品的存放环境、条件等加强管理,以免造成对产品质量的不良影响。 第十八条 对列入国家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3C认证)、集团公司油田化学剂产品质量认证及油田产品质量认可证范围的产品,采购、使用单位应严格凭证采购、使用。 第十九条 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在使用前应当进行验收(检验),未经验收(检验)或验收(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7、使用单位在现场使用产品时,应当严格按照操作规程和产品使用要求进行使用。 第二十一条 生产、采购、使用的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书;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应予以标明;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在使用中,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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