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之犯罪数额标准的质疑

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之犯罪数额标准的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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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之犯罪数额标准的质疑  为依法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两高出台了《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伪劣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的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对于生产伪劣商品或购进伪劣商品而未及销售的按照生产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符合立法本意和司法实践的要求,是值得肯定的。笔者完全赞同。但《解释》将生产、销售伪劣

2、产品罪未遂的定罪标准规定为“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的三倍以上”则颇令人费解,值得商榷。  所谓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犯罪形态。在我国刑法中,犯罪未遂是作为总则性规定出现的,对于刑法分则的有关罪名有着普适性的指导作用。根据我国刑法学界的权威观点,除过失犯罪、间接故意犯罪和情节犯、加重构成犯等犯罪形态外,其余犯罪都存在未遂。犯罪未遂与犯罪既遂相比,在犯罪构成上是不同的。犯罪既遂符合的是单纯的刑法分则规定的基本犯罪构成,犯罪未遂符合的则是

3、刑法总则与刑法分则相结合的修正的犯罪构成。这种修正的犯罪构成是基本的犯罪构成与刑法总则中有关犯罪未遂的规定相结合而形成的,它的特点在于行为人已“着手”实施犯罪而“未得逞”即未齐备基本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全部要件。3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作为一种直接故意犯罪,是存在未遂形态的。其未遂形态所符合的修正的犯罪构成是刑法第一百四十条基本的犯罪构成与刑法总则中有关犯罪未遂的规定相结合而形成的。根据这一修正的犯罪构成,对于生产伪劣商品或购进伪劣商品而未及销售的,只要货值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定罪数额,即可按

4、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但《解释》在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未遂形态时却在该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之外附加了一个条件,即要求对于伪劣商品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必须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的三倍以上的,才能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这样显然就提高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的定罪标准,将在理论上讲完全可以成立的部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的行为排斥在犯罪以外。推测两高《解释》的本意,可能是考虑到生产伪劣商品或购进伪劣商品而未及销售的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按照与

5、既遂同等标准定罪显得过重。但这种考虑是完全不必要的。因为立法机关已经考虑到未遂犯社会危害性较轻而明确规定了对未遂犯的处罚原则,即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且如果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话,实践中完全可以依照刑法第十三条“但书”的规定,不认为是犯罪。所以说,以生产伪劣商品或购进伪劣商品而未及销售的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按照与既遂同等标准定罪显得过重为由,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的数额标准规定为“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

6、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的三倍以上”是完全不成立的。3  同时,最高司法机关在《解释》中提高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的数额标准,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一是《解释》在刑法总则有关未遂的规定之外另行规定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的数额标准,与我国刑法将犯罪未遂作为总则性规定的立法模式不符,有司法解释权侵夺立法权之嫌。二是《解释》通过提高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的数额标准将伪劣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未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的三倍以上的行为,排除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范围之

7、外。使这些按照我国刑法规定本来构成犯罪的行为受不到法律制裁,不利打击犯罪。三是《解释》另行规定未遂犯数额标准,那么司法实践中在认定其他犯罪未遂形态时是否要参照《解释》的规定?这必将引起司法实践中未遂犯认定标准的混乱。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认为,《解释》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的定罪标准规定为“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的三倍以上”的规定与法无据、与理不合,且不利于司法实践。因此笔者建议,应将《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伪劣商品尚未销售但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

8、金额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对于货值金额在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的三倍以下且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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