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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6-12
《刑事诉讼文书之侵害公共信用犯罪发展与协调》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教育资源-天天文库。
1、公司诉讼理由是什么?刑事诉讼文书之侵害公共信用犯罪 一、总说: 资本主义下社会秩序重要的一环,乃由以交易安全为骨干的「经济秩序」所支撑。在此一层面的意义底下,为保全交易之安全,确保经济交易所常用的技术手段之信用性乃有其必要。货币、有价证券、度量衡及文书印文等,皆为今日经济交易所赖以运用之重要的技术手段。 为期交往及交易之安全与顺利,刑法乃就侵及此等技术手段致侵害公共信用之行为,分别于第12章至第15章设有伪造货币罪、伪造有价证券罪、伪造度量衡罪及伪造文书印文罪,以为制裁。此等犯罪,因均以对此等技术手段之伪造行为为中心,故亦被总称为「伪造罪」。伪造罪之本质,乃得解为在依担保各罪客体之真正而
2、保护社会交易之安全。 二、伪造货币罪 伪造货币罪,乃依保护货币之公共信用,而谋求社会上交易之安全,维持经济秩序之安定。至其保护法益,昔日曾将之认为属于侵害国家法益之犯罪,而以国家之货币高权(货币发行权)为本罪之保护法益(a说,如最判昭和22.12.17刑集1卷94页);然而,最近乃认为,因侵害货币真正性之公共信用,乃属侵害社会法益之犯罪,同时,亦含有保障国家货币发行权之旨趣(b说,木村、大冢(各论,398)、团藤(各论,247));今日则多有认为,纯属侵害货币之公共信用,为侵害社会法益之犯罪(c说,曾根(各论,218))。4 关于后二说之对立,于解释论上颇有影响。详言之,若纯以公共信用为
3、本罪保护法益者,外国货币当亦在保护之列(日刑体例,第149条参照);若兼及国家货币发行权者,则不包括外国货币在内(我刑体例)。我国刑法体例并未规定伪造外国货币罪,并认外国货币为有价证券而非货币(35院3291),故学者咸认,本罪之保护法益,以公共信用之社会法益为主,而兼及国家之货币发行权(甘,各论上,274;蔡,各论,434;韩,各论,208)。 三、伪造有价证券罪: 伪造有价证券罪,乃依保护有价证券之真正,而维持经济交易秩序之安全。本来,有价证券,为有关财产上权利义务文书之一种.因此,法国刑法(144条)及日本旧刑法(204、209条),乃将有价证券之伪造内含于伪造文书罪当中。另外,有价
4、值证券,作为今日社会经济交易之手段,扮演极其重要的功能,有时有几近类于货币的性格。因此,德国刑法,乃将一定之有价证券,视同纸币,于关于货币之罪章下处理(第八章,151、152参照)。日本近年来之刑法草案,在体系上,乃将此种犯罪置于伪造货币罪与伪造文书罪之中间(参照大冢,各论,410)。在立法论上,此等编排,不但显示有价证券具有文书之本质性,而且强调有价证券具有货币之类似性。我国现行刑法制订时,在体系上,即作此等编排,堪称为妥当进步之立法。 伪造有价证券罪,旨在保障有价证券之真正性,与伪造货币罪同,亦以公共信用为其保护法益。我国现行刑法,依有价证券之性质,得分为三类:(1)公债票、公司股票等一
5、般有价证券;(2)邮票、印花税票;(3)船票、火车、电车票或其他往来客票(甘,各论上,296)。 四、伪造度量衡罪:4 伪造度量衡罪,乃依保护度量衡定程之真正,以维持交易安全。度量衡为社会经济交易活动之计算工具,自须有一定之标准,亦即「定程」,成为定则,始足以维持交易安全。对于意图供行使之用而制造、贩卖违背定程之度量衡或为行使者,影响交易安全与信用甚巨,自须处罚,以维公共信用。 伪造度量衡罪,旨在保障度量衡「定程」之真正,以维持公共之信用,故与前二节相同,亦以公共信用为其保护法益。 五、伪造文书印文罪: 伪造文书印文罪,乃依保护文书印文之真正,以维持交往或交易之安全。文书,在社会生活
6、上扮演极为重要的角色。不仅法律的权利义务关系,即经济交易等社会生活上之重要的事实关系,一般均依赖文书所记载者而为表示或证明其存在。因此,多对于文书寄予广泛的信赖。 伪造文书印文罪,虽实际上多为进行诈欺、侵占或背信之手段而与财产犯罪有密切之关连,然保护法益并非财产法益,而是著重在文书于社会生活上所具备之公共信赖性,借以确保文书之公共信用,而求维持社会生活之安全。职是,伪造文书印文罪,亦系以公共信用为其保护法益。 伪造文书印文罪,如前所述,乃依保证文书之真正,以维护其公共信用。所谓「真正」,亦即伪造文书罪现实上所欲保护之对象,究指文书形式之真正,抑或文书实质之真正,乃有所争议.关此,学说上向有
7、形式主义与实质主义之对立。「形式主义」乃认为,文书之真正,乃指文书作成名义之真正,亦即形式之真正。凡无制作权限人,冒用他人名义作成文书者,即使其内容实际上为真实,亦不影响本罪之成立。例如,德国、日本刑法。而「实质主义」则系认为,文书之真正,系指文书内容之真正,亦即实质之真正。凡内容虚伪不实者,纵其有制作权限,名义属实,亦应成立本罪。例如,法国刑法(参阅大冢,各论,420;曾根,各论,222;前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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