缅甸保险法经营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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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緬甸保險法經營法實施細則緬甸聯邦政府財政與稅務部根據“保險經營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所賦予的權力,經政府同意,制定下列實施細則。第一章名詞與詞語含義第一條本實施細則稱為《緬甸保險經營法實施細則》。第二條本實施細則所含的詞語同保險經營法中相同。此外,下列詞語含義如下:1、法:是指保險經營法。2、綜合保險:是指根據保險經營法第八條,除人壽保險外的其它保險。3、業務執照:是指依本實施細則頒發的從事保險業務、保險代理業務和保險經紀人業務的執照。4、表格:是指本實施細則所附表格。第二章成立保險業務監督機構第三條部1、要根據保險經營法第四條規定成立保險業監督機構。2、如果必要,可改組監督機構

2、。第四條:監督機構要適時向部提交工作匯報。第三章召開保險監督機構會議第五條1、監督機構每月要召開一次例行會議。如必要,可召開特別會議。2、如有一半以上監督機構委員參加,則會議有效。3、監督機構主席要擔任會議主席,主席缺席時,要由大多數監督委員委任的某位監督機構成員擔任會議主席。4、如在會議上擬就某項工作做出決定,要舉行公開或秘密投票,要根據大多數人的意願做出決定。第四章監督機構的職責與權力第六條從事保險業務者或保險業務代理者,如經營人壽保險業務要投入資金3000萬緬元,經營綜合保險業務要投入2億緬元資金。第七條監督機構1、要指示從事保險業務者或保險代理業務者在緬甸經濟銀行開設帳

3、戶,打入投資基金10%的款項作為保證金。2、要指示從事保險業務者或保險代理業務者以自己的名義,將投入資金的30%購買政府出納局的金融票證。第八條如監督機構按照本實施細則第六條、第七條款擬對規定進行修改,經部同意批准後可以進行。第九條監督機構1、按照本實施細則第七條第二款購買的政府出納局的金融票證,經部同意,可以兌換使用。2、有權批准從事保險業務者或保險代理業務者,根據本實施細則第七條第二款購買政府出納局金融票證後,將剩餘投資基金用於保險業務。第十條1、在評估從事保險業務者或保險代理者按照保險種類提交的投資安排進行檢查後予以批准。第十一條監督機構1、要將已經結帳的上一個保險年度的

4、人壽保險費用淨收入的10%規定為人壽保險業務的淨資產。2、要將下列各項中的最高額度規定為綜合保險業務的淨資產。(1)2000萬緬元。(2)上一個保險年度的淨保險費收入的50%。(3)上一個保險年度的計劃賠款額的50%。3、經部同意,可對按照上述第1、2款制定的規定進行修改。第十二條監督機構1、指令從事保險業務或保險代理業務者在緬甸經濟銀行開設人壽保險基金帳號。2、如必要,為保護人壽保險單持有者,可指令從事保險業務者或保險代理業務者在緬甸經濟銀行開設保護人壽保險單持有者基金帳號。3、可允許為下列各項事務從本條第二款開設的人壽保險單持有者保護基金提取一定數量的款項。(1)補充人壽保

5、險基金補償索賠款的不足部分;(2)如果人壽保險業務被停止或取消,在向期其他保險業務經營者和保險代理業務經營者轉移人壽保險單過程上所需費用;(3)支付關於上述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費用。4、指示保險業務經營者或保險代理在緬甸經濟銀行開具綜合保險主要基金的帳號。第十三條監督機構要指示保險經紀人按照部適時規定的數額用緬幣或外幣補償生活損失保險。第十四條監督機構1、對於違反部適時規定的某項罪行,並被判證據確鑿的保險業的有關負責官員,要通知有關保險業務經營者、保險業務代理和保險經紀人不再任命他們。2、如果從事保險業務者或保險業務代理者不再從事上述工作,或者營業執照被吊銷時,要從保證金內留出足夠

6、的資金數額用以償還有關保險業務的債務。如有餘額要連利息歸還本人。3、對於以外國投資運營的公司,如果申請開展保險業、保險代理業務或保險經紀人業務的執照,要按照現行法律審批後發給執照。4、對於獲得執照的保險業務經營者、保險業務代理或保險經紀人,要允許他們開設辦事處。5、指令保險業務經營者和保險代理進行再保險。6、為發展保險學和保險業,經部同意,可開設保險培訓學校,可與國際保險組織聯繫,也可進行教育和組織。7、在財政年度結束以後四個月中,要向部提交工作匯報。第五章執照申請與頒發第十五條凡欲從事保險業務、保險代理業務和保險經紀人業務者,要按照緬甸公司法條例或1990年特別公司法條例組建

7、公司並完善註冊手續。第十六條保險業務經營者、保險代理和保險經紀人,為獲得執照,要充分準確地填寫保險申請表(表1),並一起將必要的證明材料提交給監督機構。第十七條監督機構1、要檢查執照申請表(表1)及所附證明材料填寫是否全面、準確;2、如果必要,可就申請表中材料向申請者詢問;3、要對是否發給有關執照作出決定,並將決定用書面方式通知申請者。第十八條提交執照申請表的保險業務經營者或保險代理,在接到同意頒發執照的書面通知30天內,要按監督機構指示交納下列款項:1、執照實施細則第六條規定的投資基金;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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