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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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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解读加入时间:2009-3-29:54:14
2、出处:珠海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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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关闭窗口][打印本页] 近来,很多纳税人咨询新修订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及细则的相关问题,为了使纳税人更好地理解新规定,市地税局现将有关问题整理如下: 新条例的六大变化 (一)调减了按照差额征收营业税的项目 新条例第五条删除了“转贷业务,以贷款利息减去借款利息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一项,从2009年1月1日开始,转贷业务不再差额征收营业税,一律全额征收。 (二)调增了免征营业税的项目 新条例第八条中关于免征营业税的项目增加了“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产品”一项,明确了境内
5、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产品,不需要缴纳营业税。 (三)规范了营业税扣缴义务人的规定 新条例第十一条增加了“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的规定,删除了旧条例“委托金融机构发放贷款,以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为扣缴义务人”和“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的规定。 (四)改变了纳税地点确定原则 新条例第十四条确定营业税纳税地点的原则由“以劳务发生地为原则,机构所在地为例外”变为“以机构所在地为原则,劳务发生地为例外”
6、。需指出的是建筑业营业税仍在建筑业劳务发生地申报缴纳。这是考虑到大多应税劳务发生地与机构所在地是一致的,而且有些应税劳务的纳税地点现行政策已经规定为机构所在地。 (五)明确了对可差额征税项目扣除凭证问题 新条例第六条规定“纳税人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扣除有关项目,取得的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该项目金额不得扣除”,明确了企业必须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凭证,才能按差额缴纳营业税,否则不得扣除。 (六)完善了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与旧条例规定的“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
7、的当天”相比,新条例第十二条将“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作为确认纳税义务发生的前置条件,使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确认的基本原则更符合权责发生制的要求。 新细则的十二大变化 (一)拓宽了视同销售范围(新细则第五条) 1、将无偿赠送土地使用权纳入征税范围; 2、首次将个人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行为纳入了视同销售范围。也就是说从2009年1月1日开始,对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与他人的行为需要征收营业税了。 3、增加了兜底条款“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为以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新增视同销售范围提供了依据。 4、删除了原细
8、则中关于“转让不动产有限产权或永久使用权,视同销售不动产”的规定。 (二)再次明确对特殊混合销售的税务处理 新细则第七条明确规定: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1、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关于“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的税务处理问题,国家税务总局曾于2002年下发了“国税发[2002]117号文”、2006年下发了“国税发[2006]80号文”。这两个文件对“
9、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增值税、营业税划分问题”进行了规范,废除了重复征税的规定。这次修订,将上述内容纳入了细则的范围。 新细则第七条中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属于兜底条款,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增加“其他混合销售行为”的特殊税务处理提供了依据。 同时,取消了原细则中“混合销售行为由国家税务总局征收机关确定”的政策,与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保持一致。 (三)扩展了价外费用的外延 新细则第十三条增加了价外费用所包括的内容,扩展了价外费用的外延,与原细则相比增加了“补贴、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罚息
10、”等内容。同时,还明确规定了同时符合以下3个条件的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属于价外费用,不应该缴纳营业税: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四)统一了营业额减除、扣除的规定 新细则对营业额的减除和扣除问题,进行了明确和重申。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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