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误填分案申请号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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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请人误填分案申请号的处理大中小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下称专利复审)2008年4月22日作出第13521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0420120070.2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程志新,申请日为2004年1月9日,分案提交日为2004年12月22日、名称为“前列腺理疗内裤”,其所要求的原案申请号为200420000983.0。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2月23日向申请人发出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将确定的申请号和申请日等内容通知给申请人,申请号为200420120070.2;申请日为2004年1月9日;分案提交日为2004年1

2、2月22日;申请人:程志新。  申请人针对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的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于2004年12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申请人提出:本申请不存在分案申请,因打字员在制作请求书时,未将前一分案申请的“原案申请号及申请日”删除,造成本申请不应有的分案申请,所以特声明放弃分案申请,请求以分案提交日即2004年12月22日作为本案的申请日,同时提交了补正后的本案实用新型专利请求书第1页,其中删除了分案申请栏中“原案申请号及申请日”的内容。  国家知识产权局实用新型审查部门于2006年1月20日向申请人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其中指出:申请人提交的意见陈述要求变更误填的分案申请栏目

3、,但是根据审查指南(2001)第一部分第一章3.7节著录项目变更的规定,分案申请栏目不属于变更范围,无法通过变更途径解决误填问题,所以在误填问题不能解决的情况下,申请人在该分案申请中将原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完全改变,超出了原申请公开的范围,致使本申请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经申请人补正后,该分案申请仍然不符合上述规定。  申请人于2006年2月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申请人认为:(1)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是针对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而言的,而本申请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所规定的范畴,所以不存在超出原申请公开的范围的问题;(2)本申请属于

4、审查指南(2001)第一部分第一章第2.6.1.2节第一款第(2)项及第二款规定的内容,即分案申请的申请人与原申请案的申请人不一致,也没有提交权利转移证明,分案申请的发明人与原申请案的发明人不一致,并且也不是其中的成员,所以根据审查指南上述条款的规定,“应当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之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应当作出分案申请被视为撤回的决定”,而不是上述审查意见通知书所涉及的内容。  国家知识产权局实用新型审查部门于2006年4月7日向申请人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其中指出:由于申请人误填实用新型专利请求书第12栏(分案申请栏目)内容,其造成的法律后果就是专利局将其作为分案申请对待

5、,所以本申请必然要适用专利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由于在审查员发出第一次审查意见书之前,申请人已经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书的第12栏是误填,而且该申请最终的结果只能是被依法驳回,或通过变更删除请求书第12栏所填内容,因此没有通过申请人、发明人变更使其满足权利人一致的问题。  申请人于2006年6月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申请人坚持其于2006年2月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的意见,并同时认为审查指南是依据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修订而成,作为国家知识产权局部门规章发布的,因此对于专利申请中出现尚未在专利法和实施细则中明确规定的事项,应当依据审查指南进行处理。  国家

6、知识产权局实用新型审查部门于2006年12月29日以本申请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驳回了本申请。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07年3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提出复审请求,请求人陈述的复审请求意见与2006年2月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的意见相同。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实用新型审查部门发出了前置审查通知书。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实用新型审查部门认为:首先,申请人在递交申请时,已经填写了分案申请栏,且填写的申请号与申请日本身正确,也就是说在受理时该申请已经被作为分案申请处理;

7、其次,该申请是应申请人请求而开始分案请求审查的,正是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所以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查是正确的;第三,针对请求人的复审意见,首先,所谓“分案申请视为撤回”的结论是在期满不答复的情形下作出的,如果申请人在期满前答复了仍不合格怎么处理,审查指南并未规定,所以申请人的上述意见错误;其次,在分案申请的审查中,应该审查本申请和原申请的申请人、发明人是否一致,也应该审查分案申请是否超范围,在审查指南中并没有规定审查的先后顺序,在审查中以“超范围”这一缺陷进行驳回,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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