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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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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险法保险合同概述一、保险法的概念保险法有广狭两义,亦存在形式与实质意义之分。广义保险法,指以保险关系为调整对象的一切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保险公法与保险私法。狭义保险法,仅指保险私法而言,即保险合同法与保险公司法。关于保险的私法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形式意义上的保险法,指以保险法命名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实质意义上的保险法,指调整保险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体,包括形式意义上的保险法以及包含在其他法律中的调整保险关系的法律规范,有时还包括保险的惯例、判例和法理。我们所说的保险法,是调整商业保险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体,大体上指广义上的保险法,亦指形式意义上的保险法,即包括调整保险合
2、同关系的法律规范,以及国家对保险营业行为进行监管的法律规范。二、保险法的调整对象保险法的调整对象限于商业保险关系,不包括社会保险关系。主要包括:(一)保险私法关系:1.保险合同关系;2.保险中介关系;3.保险组织关系;(二)保险公法关系:1、国家与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2、国家与保险中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三、保险法的特性(一)社会性:稳定社会经济,以损害补偿为主要手段;保险业的发展与社会生产生活联系紧密(共同团体)(二)强制性:有关社会公益的地方较多,不容当事人以约定变更(三)兼容性:1、兼具私法与公法特征:2、兼具伦理性与技术性特征:(四)营利性:商业保险,以营利为主要目的四、保险法与民商立法模
3、式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种:1.将保险法作为民法典的一部分,放在民法债编中,采此体例的国家主要有意大利、原苏联及东欧一些国家。2.在民法典之外另行制定单行保险法律,主要有德国、瑞士、瑞典、丹麦、英国、美国等;3.将保险法纳入商法典中,主要有法国、日本、比利时、西班牙等;五:保险法的立法体例(一)保险法的二元结构1、保险合同法102、保险业法(二)保险法的立法体例1、保险合同与保险业分立立法2、保险合同与保险业合并立法第二节保险法的历史流变一、保险法的形成二、大陆法系保险法的历史流变(一)法国法系国家的保险法(二)德国法系国家的保险法三、英美法系保险法的历史流变(一)英国保险法(二)美国保险法四、我
4、国保险法的演进(一)清末的中国保险法(二)民国时期的中国保险法(三)新中国的保险法第一节保险合同的概念及其特征一、保险合同的语义分析合同一语视运用的不同场合而有多种不同含义。如有行政法上的合同,劳动法上的合同以及民法上的合同等。民法上的合同亦有物权合同、债权合同、身份合同等。保险合同指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关于保险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即投保人向保险人给付约定的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则由保险人给付约定的保险金。其核心内容在于:投保人须承担给付保险费的义务,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在保险人一方,表现为保险人享有受领投保人给付保险费的权利,承担约定的危险,并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给付保险金的义
5、务。二、保险合同的特征保险合同的特征是在保险合同与其他民法上合同相区别而言所表现出来的不同于其他民法上合同的属性。(一)保险合同是债权合同保险合同不能直接促使权利发生、变动或消灭,是债权合同非物权合同。保险合同属债法上合同的一种,但因保险合同所生之债系属特种之债,故民法上有关债的一般规定亦适用于保险合同。然,须以保险法无特别规定者为限。(二)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合同,以当事人是否互负对待给付义务为标准,可分为单务合同与双务合同。若一方负有给付义务,他方不负对待给付义务,则只是当事人单方面负担义务,故称单务合同。保险合同作为双务合同,其内容一方面表现为投保人负有给付保险费于投保人的义务,对于保险人
6、所负义务,主要表现为金钱给付说与危险承担说。按金钱给付说,保险人的给付义务是附有停止条件的保险金给付义务。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所负义务以保险事故发生为要件。10危险承担说认为,保险人的义务并非只是保险事故发生时才负给付保险金义务,而是在整个保险期间,保险人均有危险承担的义务。危险承担的义务表现为:一方面,若不发生保险事故,权利人免于精神上或物质上的担忧,为此的殚精竭虑因而省却;另一方面,表现为若发生保险事故,则负有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以填补因此所受损失。(三)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保单赠与之效力)合同以当事人取得权益是否须付出相应代价为标准,可分为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两种。若当事人一方取得合同约定的权益
7、,须向对方当事人偿付相应代价,则为有偿合同。若当事人取得约定的权益,无须向对方当事人给付相应代价,则是无偿合同。区分的法律意义在于:其一,订立合同主体的要求不同。其二,当事人的责任轻重不同。保险合同是强制性的有偿合同。给付保险费是投保人必须履行的义务,在保险合同中,无给付保险费的约定或约定免除投保人给付保险费义务的,保险合同无效。(四)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合同以当事人的给付义务的内容(应为给付或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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