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终止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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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公司终止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于1993年10月颁布实施,对唤醒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加快我国市场经济立法进程、促进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该法规对于权益侵害发生时公司已经终止的情形未作考虑。依照传统公司法理论,公司终止后的产品责任因公司终止而责任主体丧失,其法律人格的丧失必然导致将不再为终止前的侵害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公司终止后其生产的产品并不随公司终止而立即消失,消费者的权利就会因为法律空白而得不到赔偿,只能由消费者自己承担,显然有悖法律的公平和正

2、义的理念。为了保护消费者权益,公司应当对其终止后的产品承担责任,就应当健全相关法律制度。关键词:公司终止;消费者;权益保护一、问题的提出随着经济的发展,公司在我们生活的周围,随处可见。我国新公司法的修改,降低了公司市场准入的门槛,公司更是如雨后春笋般的呈现在我们面前。公司的成立的多,但是公司的终止也不少,而且留下了一些问题,公司终止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就是其中的一个。早期公司法理论认为,公司终止后其法律责任也随之消灭,但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环境的不断发展变化许多人对这一理论提出了质疑。为了保护消费者权益,体现法律的公平和

3、正义,确立公司终止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具有重要的意义。公司是依照法定程序设立,以营利为目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负责,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具备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1]公司终止是指公司丧失依法享有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公司的主体资格消灭。公司终止的原因有多种,可以因为合并、分立以及解散、破产等而终止。对于因合并或分立而终止的公司,其责任依法由合并或分立后的公司承继,不存在责任主体缺失的问题。原有公司生产的产品造成消费者权益受损的,有明确的责任主体,消费者权益能较好地得到保护。所以,本文所讨论的公司终止不

4、包括因合并或分立终止这两种情况,而是讨论公司解散、破产等没有责任主体承继责任的情形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公司作为企业法人,自成立之日起便具有法律人格,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法律上所称的公司终止,又叫公司的消灭,是指公司丧失了法律上的主体资格,在实体上已经不存在,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一种状态。新《公司法》第198条规定,公司清算结束后,应当申请注销,并发布公告,公司即告终止。可见公司注销登记和公告是公司终止的标志。从经济学角度来说,公司通常是以利润最大化为基本目标,而消费者则以效用最大化为目标,两类市场主体

5、在追求目标上的不同必然导致现实中的冲突。本来,公司和消费者的经济关系可以由市场机制通过资源配置得到解决,但是由于市场经济发展所带来的信息不对称以及生产者与消费者地位不平等等缺陷,是市场机制本身无法克服的。消费者相对于生产者来说是弱势群体,理应受到保护,法律制度也应这样确立。但是依据传统公司法理论,公司终止后,由于其法律主体资格已不存在,就无须为终止前的行为负责,消费者的权利就无法得到保障。完善相关法律制度来保护在公司终止后消费者的权益就成为无法回避的问题了。二、我国现行制度的障碍1.我国的公司法人责任制度不利于公司终止

6、后承担民事责任  与民商法发达的一些国家不同,我国不允许设立无限责任公司。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还是一个独资公司,都只能是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我国的公司法人只能以其自身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股东则以其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对于超出公司全部资产部分的债务股东不负责任。虽然我国新公司法确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仅有第20条、第64条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了原则性规定,规定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和财产混同的情况下,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股

7、东滥用公司人格或股东权利致使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损害的情形,是否能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法中没有作规定,仍应适用有限责任制度。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或股东权利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的利益的情形尚且承担有限责任,那么公司法人一般情况下的侵权行为更是只承担有限责任。现行的公司法人责任制度,决定了公司产品侵害消费者权益时,股东不负连带责任,由公司自身负有限责任;当公司终止时,则意味着没有责任主体对受损他人利益直接承担责任。鉴于此,为有效消费者权益,必须确立公司终止后的民事责任,对损害的救助提供法律保障。2.立法上未确认公司终

8、止后其作为责任主体应存在一段时间的制度,其他相关法律规定不利于公司终止后承担产品责任。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我们可以知道,公司终止后其作为责任主体资格的消灭也意味着其责任的消灭。我国《产品质量法》中所规定的生产者、销售者等责任主体所承担的产品责任都是在它们存续期间的责任;我国《公司法》里所规定的法律责任,也是公司设立过程中及存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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