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州煤矿重特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巴州煤矿重特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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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巴州煤矿重特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简本)一、总则    以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建立统一、规范、科学、高效的重特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充分利用现有资源,提高处置煤矿重特大事故的能力,最大限度地减少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损失。二、煤矿事故分级和救援(一)根据煤矿伤亡事故的性质、危害程度、涉及范围等,煤矿事故划分为四级。1、特大级:指一次死亡30人以上(含30人)的事故。2、重大级:指一次死亡10~29人的事故。3、较大级:指一次死亡3~9人的事故。4、一般级:指一次死亡1~2人的事故。(二)处置事故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2、的原则。1、特大级和重大级事故按自治区煤矿重特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要求,自治区成立煤矿特大事故处理领导小组,领导特大事故的抢救、调查、善后处理等工作。领导小组组成人员由自治区煤矿特大事故处理领导小组确定。2、重大级事故由指挥部领导抢救、调查、善后处理等工作。必要时,可向自治区请求支援。3、一般级事故(一次死亡1~2人的事故)按各产煤县市煤矿应急预案设立的机构,调用各煤矿辅助救护队进行处理。三、救护队伍①区域矿山救护队伍:巴州煤矿的救护工作求助于新疆矿山救援中心。②矿山救护队:煤矿企业应当设立矿山辅助救护队(定员11人),必须根据《煤矿安全

3、规程》和《煤矿救护规程》等相关法规的要求进行装备,并逐步提高装备水平。按期进行抢险救援演练,提高煤矿应急救援能力。不具备单独设立矿山救护队条件的煤矿企业,应与就近的区域或重点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或联合建立矿山救护队。(2)医疗急救队伍:医疗救护队伍的协调指挥按照事故级别的不同,分别由自治州、县市卫生部门负责。①医疗救护中心:自治州、产煤县市应选择医疗条件好的医院作为医疗救护中心,负责区域内煤矿事故危重伤员的急救工作。②企业医疗救护站:有条件的企业应当建立企业急救医疗机构,负责企业煤矿事故伤员的急救工作。四、应急救援通信及事故报告(一

4、)应急救援通信信息系统1、各煤矿设立的调度室和州及各产煤县市煤炭主管部门设立的值班室,与州政府值班室、新疆煤矿安全监察局调度中心和新疆矿山救援中心值班室建立互通联系网络,确保通讯畅通。2、和静、且末、若羌等边远等地区煤矿,必须建立和完善对外通讯手段,保证救援信息畅通。3、州电信部门设置紧急呼叫专用电信网络,需要紧急呼叫时,通过专用电信网络,达到迅速呼叫的目的(联系电话详见煤矿突发事件应急救援电话)。(二)事故报告煤矿发生一般级事故,在15分钟内报告指挥部、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及其煤炭管理部门。煤矿发生较大级、重大级和特大级事故,必须在5分

5、钟内报告指挥部、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及其煤炭管理部门和州煤炭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南疆煤矿安全监察分局。1、指挥部接到事故报告后要立即报告自治州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2、州煤炭管理部门或安全监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报告新疆煤矿安全监察局、自治区煤炭工业管理局。3、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煤炭管理部门、各煤矿安全监察监管机构应向社会和所属煤矿公布其事故报告(值班)电话,并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4、事故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1)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单位;(2)事故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3)伤亡人员情况,即每个伤

6、亡人员的姓名、性别、族别、年龄、身份证号、工种、本工种工龄、伤害部位、文化程度等;(4)初步判断事故发生的原因、事故性质、影响范围、发展趋势等;(5)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的情况;(6)事故报告单位、报告时间。五、矿山应急救援体系运行机制矿山发生灾害事故时,以企业自救为主。企业救护队和医疗机构在进行自救的同时,报当地州煤炭管理部门和监管部门及政府、南疆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煤矿所在地的矿山救援指挥(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要立即率领所属救护队前往事故矿井救援,并根据事故的大小、处理的难易程度和自身的救护能力,确定是否请上级矿山救援部门

7、调动相邻地区救护队协助救援。各级矿山救援指挥(部门)对获得的事故报告要迅速向上级汇报,直至报告到新疆矿山救援指挥中心。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预案,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煤矿伤亡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六、应急状态终止重大事故应急处置工作结束,或者相关危险因素消除后,现场应急指挥机构撤消。由自治州负责处置的重特大事故应急状态的解除,由州领导或者根据实际需要提出,或者由事发地县市人民政府或自治州有关部门提出,经自治州应急管理办公室审核后,报州人民政府或者指挥部批准后实施。紧急状态终止的决定以及决定的宣布、公布由指挥部依据法

8、定程序办理。七、事故调查及责任追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刑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第446号令)、《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第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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