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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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返回文件编号:34628324北京市轨轨轨道交通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条条条例条例例例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2014年11月28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颁布日期:20141128实施日期:20150501颁布单位: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运营安全风险前期防控第三章设备设施运行安全与保护第四章运营组织安全与服务第五章应急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北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4年11月28日通过,现

2、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11月28日第一章总则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轨道交通运营及相关活动,保障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维护轨道交通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城市公共客运系统。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工作的领导。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生产的行业监督管理,统筹协调本市涉及

3、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重大事项。远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生产的行业监督管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相关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轨道交通沿线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落实本行政区域内影响轨道交通设备设施安全隐患的整改、安全保护区和站前广场的综合治理、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等相关工作。第四条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依法承担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责任,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务。轨道交通产权单位、建设管理单位依据各自职责和合

4、同约定,按照国家、本市相关标准和运营安全实际需求,组织轨道交通新建、改建项目的立项、规划、设计,并对工程建设质量负责。轨道交通设计、施工、监理、设备设施供应等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标准和合同约定,保障轨道交通运营安全。为轨道交通提供电力、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通信等服务的单位,应当优先保障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需要。第五条政府有关部门、运营单位及相关社会组织应当开展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教育和宣传,提高社会公众安全意识。社会公众应当自觉遵守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规定,有权投诉、举报危害运营安全的行为。第六条广播、电视、新闻、出版

5、、网络等有关单位,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运营单位开展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教育和宣传。第二章运营运营安全风险前期防控第七条新建、改建轨道交通项目的规划、设计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遵循适度超前原则,满足轨道交通发展中的运营安全需求。新建轨道交通项目的单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中编制运营安全专篇。市发展改革、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运营安全专篇的意见,并将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纳入到审批意见中。第八条新建、改建轨道交通项目的规划、设计应当合理连通周边大型居住区、商业

6、区公用设施等建筑,保障出入口的数量和功能,满足紧急疏散的安全需求。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需要与周边物业结合建设的,周边物业的所有者、使用者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新建轨道交通项目的应急救援设备设施、安全检查设备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九条轨道交通车站、地面线路、高架线路、安全检查点、站前广场和车厢等场所应当安装视频监控系统;通风亭、冷却塔和变电站等部位应当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并合理设置防盗报警系统、防护栏或者防护网等物理防护设施。第十条车辆、信号、电梯、供电、轨道、轨枕和其他涉

7、及运营安全的设备、设施,应当符合运营安全标准规范及网络化运营需求,不得使用不符合标准的设备、设施。采购前款规定的设备设施,建设管理单位应当与运营单位共同起草、协商确定招标文件。自动售检票系统、乘客信息系统、视频监控系统和其他因网络化运营需要统一制式标准的设备应当符合标准并经专业机构测试认证。第十一条新建轨道交通项目完工后,建设管理单位应当组织设备、设施调试和安全测试,达到试运行基本条件的,进行不载客试运行。试运行期不得少于3个月,其中按照本线运营初期发车间隔的运行时间不得少于30天。建设管理单位应当在轨道交通项目完工后向

8、轨道交通产权单位、运营单位提供完整的档案资料。第十二条新建轨道交通项目试运营前,建设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规划、消防、土建、人防、供电、特种设备、工程档案、建筑节能、防雷装置、无障碍设施和运营设备设施等项目的验收,并取得验收文件。轨道交通项目投入试运营前,建设管理单位应当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综合评审。未申请综合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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