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省级开发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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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徽省省级开发区条例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省级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行署,下同)领导,有明确的地域界限,实行特殊政策的各类开发区。  开发区的建设与管理,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开发区以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为主,鼓励发展资金、技术密集型产业,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企业技术改造,带动区域经济的发展。  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各种形式

2、在开发区投资兴办项目,开发基础设施,开展各种经济技术合作和贸易活动。  第四条开发区在抓好开发建设的同时,应切实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做到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协调发展。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  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开发区的统一管理工作,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归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开发区的有关工作进行指导。  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开发区的开发、建设等领导和管理工作。第二章开发区的设立和审批  第六条设立开发区

3、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定的区位优势和较好的经济社会环境,并能对周围地区产生较强的辐射作用;  (二)有利于交通、能源、通讯、供水、环境保护以及其他基础设施的建设;  (三)依托的城镇经济实力强,工业基础好,并有较好的科技、教育和文化基础,经济发展综合服务功能较强;  (四)符合所在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申请设立开发区,由主办开发区的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提出申请报告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经逐级审核后,由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审查意

4、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申请设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按前款规定程序逐级审核后,由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开发区总体规划,由主办开发区的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逐级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因设立开发区使城市总体规划发生重大变更的,需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开发区详细规划,由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开发区总体规划编制,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主办开发区的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和社会

5、发展需要,可对开发区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若涉及开发区总体布局的重大变更,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建立开发区定期检查考评制度。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开发区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开发区建设成绩显著的给予鼓励,对开发区建设进展缓慢的进行整顿,经整顿无明显成效、开发建设项目和资金长期不能落实的,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撤销。具体奖惩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第三章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十一条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代表所在地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

6、管理。  第十二条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开发区总体规划编制开发区详细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开发区的各项管理制度和服务工作规定;  (三)按规定权限审批或审核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并报有关部门备案或审批;  (四)统一规划、管理进区项目和开发区内的基础设施及公共设施;  (五)负责开发区的财政、地方税务、国有资产、土地、工商、物价、劳动、人事、环境保护以及社会治安等具体管理工作;  (六)兴办和管理开发区的文化、教育、科技、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  (

7、七)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依法办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  (八)指导、协调、监督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的工作;  (九)主办开发区的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经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开发区管委会应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具体负责开发区各项管理工作,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开发区内金融、保险、国家税务、外汇管理、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等业务工作,由有关部门或者其设在开发区内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办理。第四章开发管

8、理  第十五条开发区的建设用地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第十六条经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必须按批准的面积和范围进行开发建设,确需扩大范围和面积的,必须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七条开发区管委会在划定的开发区范围内,一次征用全部土地或者按分期开发的规划分批征用本规划期内的土地,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征用手续。  第十八条开发区内的土地开发、基础设施建设以及招商引资工作,必须按照开发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做到开发一片,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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