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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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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议刑事强制措施中的取保候审 一、实践中适用取保候审的主要问题 1、适用对象过广。我国刑诉法第51、60、65、69、74条对取保候审适用条件分别作了规定,且各条款对是否适用的用词是“可以”而非“应当”。这就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具有规定情形条件也非一律适用取保候审,而是可以取保候审,也可以不取保候审,这就需根据具体案情,区别对待,慎重适用。但在实践中,存在着对取保候审对象把关不严、适用过广现象,具体表现为:一是对共同犯罪中的多名被告人适用取保候审,产生串供,增加了案件审理的难度;共同犯罪案件中牵涉到责任划分,一旦判决前将多名被告
2、人取保,常常出现翻供、串供,相互推卸责任,导致判决不准,打击不力;二是对不认罪、不悔罪的被告人(主要是取证难度大的经济犯罪案件被告人)适用取保候审,使法院的判决处理陷入“两难”境地。这类案件往往侦查时间很长,判决时已是时过境迁,当初的社会影响已逐渐消除,被告人又长期取保在家。对待这样的被告人,法院判决时在执行方法上是可以考虑宣告缓刑的,但被告人又无认罪、悔罪表现,依法不应宣告缓刑,这就带来案件处理的难度;三是取保候审一定程度上已成为钳制法院宣告缓刑的重要因素。取保候审对象越广,法院判决中的缓刑宣告率就越高。一方面被告人判决前已于被取保回家
3、,法官头脑中的第一反映就是考虑宣告缓刑;另一方面有些被告人在侦查、起诉阶段已被重复变更强制措施,即逮捕、取保候审、再逮捕、再取保候审,法官为了消除老百姓对政法机关“抓人”“放人”过频繁的误解,也有“被迫”宣告缓刑的心态。4 2、取保候审期限过长。刑诉法第58条规定:取保候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执行中这两个方面均存在问题,一是期限超过十二个月。有的被告人多次取保,无论是前后时间相加,还是单独计算的时间均超过十二个月,更有甚者,超期后既不变更强制措施也不及时补办取保手续;二是到期不及时解除。取保候审本是一种较
4、轻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由于未能严格执行到期解除的规定,致使取保对象被长期限制人身自由。同时取保候审超期限、不及时解除也成了某些案件严重超审限的避风港。 3、交接手续过简。目前公、检、法三机关在案件移送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被取保候审的,除在相关法律文书中有所注明外,再无其他交接手续,致使取保候审在程序上脱节,取保对象未能随案变更取保机关,因而出现传唤不到庭,取保对象下落不明的情况,影响了案件的正常审理。 二、产生上述问题的主要成因 1、法律规定较笼统。我国刑诉法虽在相关条款中对取保候审这一强制措施作了阐述,但规定的较为原则、
5、笼统,操作性不强。刑诉法第51、52条对适用取保的条件、申请取保的对象、执行机关等进行了规定,但审查决定程序和期限并无明确,取保人员交公安机关如何执行也不清楚;再如第53条提出取保时要交纳保证金,可是没有规定保证金的限额和收取方法等等; 2、条款理解有异议。由于法律条款规定不明,对内容的理解产生了异议,尤其是对刑诉法第58条有关取保候审期限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的理解,这里的十二个月是指公、检、法三机关重复使用取保候审的总时限,还是每个机关单独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时限规定的不明确,带来三机关分别制定实施细则,都规定每个机关可以重新计算取保期限
6、,如果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三机关取保候审就有可能被取保候审36个月。4 3、惩处措施很缺乏。对未能执行法律对取保候审相关规定的行为,刑诉法中缺乏相应的惩处措施。如取保候审超审限或不及时解除,并不象超期羁押或超审限结案那样受查处;取保候审审批不严,将不该取保候审的取保回家,将该取保候审的仍然羁押的,也不会追究具体人的责任;被取保人、保证人如果违反法律规定,即出现弃保行为的,最多是没收保证金或改用其他强制措施,并没有实体上的法律责任。 三、解决问题的几点对策 1、完善法律,将适用取保候审制度的具体要求以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形式进行细化
7、 取保候审相对于其他四种刑事强制措施来说,有其独特效能,如果使用得当,不仅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进行了必要的限制,减少了社会不安定因素,而且也缓解了看守压力,节约了诉讼成本。因此,有必要从立法程序上完善并修改取保候审这一强制措施。第一,可以明确规定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和禁止条件;第二,明确申请或决定取保候审程序、期限以及相关的权利义务;第三,对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应当遵守的法定义务,可以考虑规定单独构成犯罪;第四,明确保证金限额及收取返还办法等等。 2、形成监督,从程序上杜绝取保候审超期限现象的发生。 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公
8、、检、法三机关在案件移送过程中,应对取保候审人进行交接,即建立取保人随案更换取保机关制度,对已超取保期限的,接收机关有权拒收案件。形成三机关之间的相互制约,相互监督机制,有效遏制当前取保候审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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