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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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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基础建设工程施工环境保护措施总则:第一条: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条例为依据,为保护和改善施工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措施。第二条:处于建设工程管辖范围内的有部门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环境监督管理:第三条:服从上级环境管理部门实施的统一监督管理。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指挥部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2、部门批准。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第四条:本工程在施工工程当中,会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以及噪声振动、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第五条:在工程施工过程当中,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设备和工艺,采用经济合理的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处理技术。第六条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
3、产或者使用。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第七条:各工程处在施工前必须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报登记。第八条: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程处,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水污染防治法另有规定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执行。第九条: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工程处,限期治理。第十条: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第十一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工程处,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
4、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指挥部、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可能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工程处,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防范(比如因施工可能造成山体滑坡进入河道)。法律责任:第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指挥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一)拒绝指挥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三
5、)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 (四)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 (五)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第十三条: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施工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并处罚款。 第十四条: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第十五条: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工程处,有环
6、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工程处或者政府主观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工程处,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工、清除出场。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工、清除出场,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
7、议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八条: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
8、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于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3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起时计算。 第四十三条违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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