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保险利益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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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论保险利益原则翟刚[内容摘要]保险利益原则一直是构成保险制度最基本的原则之一,它是保险制度充分发挥其分散和防范风险职能,而不至于走向反面、异化为导致风险的诱因的有力保障。保险利益原则经过两百多年的发展,不仅被各国立法确定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而且在保险合同法、保险业法和保险监管法中都得到了贯彻和彰显,成为了整个保险法的灵魂。保险利益原则在当代已是一项兼具公法原则和私法原则的双重性质的、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在保险业日趋繁荣、人们对保险的需求日趋增多的今天,保险利益原则也有了新的发展。[关键词]保险利益保险利益原则海上货物运输海上保险社会实践证明,人们通过劳动获得的财富时刻有遭受损害的风险,正如

2、古人云: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昔日人们面对灾害束手无策,徒叹奈何而已。今天科学昌明,人定胜天,凡人力能设计及解决者,决不听由命运摆布。保险是人们运用科学原理由大多数人分担个别人损失的一种方法。在人类越来越寻求安全和保障的今天,保险业更加蓬勃地发展,保险利益原则在新的历史条件下,也有了新的发展。保险法秉承世界潮流,规定了保险利益原则,并在对保险利益的界定上,在世界上第一次给出了概括性的定义,其措词虽然尚可商榷,但对世界就这一问题的研究和立法的贡献功不可没。但是,保险法对保险利益原则的规定,无论是性质、还是保险利益的归属、范围的界定,都存在明显的不足。这些不足,一方面使保险利益原则无法充

3、分体现防范签订赌博合同和产生道德风险的作用,另一方面,又极大地限制了保险业的发展。因此,完善保险利益原则的立法乃是当务之急,而要完善此立法,我们则须对保险利益有一个清楚的认识。一、保险利益原则的产生及概念演变是“赌博”,还是“合法地转嫁风险”,保险利益是唯一的试金石[1]。倘若每个人都可以交少量的保费,去投保任何东西。这样,保险就不再是保险,而异化为赌博。这种情况在英国一度很盛行,甚至像王后、国王或首相生病了,人们也去买保险,保他们会死或不会死,其实是在赌他们会不会一病不起。有人在码头附近看到一艘船装得满满的,也会跑去买保险,保这艘船一定不会到达目的地而会半路沉掉。到了十六世纪和十七世纪,

4、这种赌博式的保险越来越严重,于是英国于十七世纪四十年代不得不颁布法律禁止赌博性质的保险。其中一个有效的措施就是规定被保险人一定要具有保险利益,否则法律不予以承认。这便产生了保险利益这个概念。“保险利益”一词源于英文insurableinterest,为英国海商法学者首创。我国学者译为“保险利益”,亦称“可保利益”。但也有持反对意见者,如我国台湾学者汤俊湘认为译为“保险利益”易使人误以为“保险有何利益可图”之意,如译为“可保权利”或“保险权益”4当较妥当[2]。所谓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其所保标的具有法律所承认的权益或利害关系。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中华人

5、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其具体构成需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具备法律上承认并为法律所保护的利益。2、具备可以用货币计算和估价的利益。3、必须是经济上已经确认或能够确认的利益。1745年英国颁布《海上保险法》(MarineInsuranceAct1745),标志着保险利益原则作为一项法律原则的最初确立。在保险理论上,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包括最大诚信原则、近因原则、损失补偿原则和保险利益原则。保险利益原则又称为“投保人至上”原则。此原则的宗旨就是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放在第一位。保险利益原则是指保险合同的有效成立,必须建立在投保人对保险

6、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基础上。1745年英国颁布的《海上保险法》中就规定:没有可保利益的,或除保险单以外没有其他可保利益证明的,或通过赌博方式订立的海上保险合同无效。因此,如果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则该合同将因目的不合法而无效。1906年,英国重订《海上保险法》(MarineInsuranceAct1906),这部被公认为近代保险法鼻祖的法典在第4条明文规定:“以赌博方式订立的海上保险契约无效。我国《保险法》第12条也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以上法律规定的里程碑意义就在于确立了如下保险原则,亦即保险利益原则:在保险中

7、,决定赔偿金额的标准是保险利益,而且惟有在被保险人能证明有保险利益的情况下,对保险人才具有请求权。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合同特有的原则。法律上只允许对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作为投保人,否则订立的保险合同将不发生法律效力。作出这种限制性规定,是为了防止不良投保人利用保险合同进行赌博,保护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安全,避免道德危险。二、保险利益原则的性质保险利益原则的性质,是指它是一项私法原则、公法原则,还是兼具私法和公法性质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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