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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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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论行政处罚听证的基本原则邹俭飞*[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一次引入了西方国家盛行的听证制度,使我国的行政管理制度有了重大的突破。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为行政相对人提供了发表意见,陈述主张的机会①;也为行政主体查明事实,作出公正裁决提供了程序性保证。其对于政府转变工作方式,促进政府部门依法行政,防止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优势主导地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加强与广大人民群众的双向沟通,消除由于信息不对称造成的不信任,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等都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我国的行政处罚
2、听政制度还存在诸多不完善的地方,如行政处罚听证规定过于笼统,《行政处罚法》“听证程序”只有两条的规定;听证程序的具体规定散见于部门及地方法规、规章中,没有详尽统一的程序规范等②。那么本文拟从行政处罚听政制度研究入手,适当与国外行政听政制度作比较,分析行政处罚听政诸多不完善的方面,从而论证行政处罚听证的基本原则,以促进我国听政处罚听证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也试图为各地、各部门行政处罚听证执法提供借鉴。[关键词]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现状分析基本原则一、行政处罚听证制度的概念及特征㈠行政处罚听证制度的概念行政处罚听证,
3、是指行政主体在作出某些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重要决定前,应依法举行听政会,允许行政相对人发表意见、提供证据材料,或进行辩论与对质,并由行政管理主体根据听政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一种较为严格的行政处罚程序制度。行政处罚听证制度是从西方引进的一种较先进行政处罚管理制度,它可以说是我国传统行政处罚程序制度的革命,它为行政相对人提供了发表意见、陈述主张、质证论辩的机会,也为行政主体查明事实,作出公正裁决提供了程序性保证。那么,行政处罚听证制度中的送达告知制度、说明理由制度、辩论制度、回避制度、职能分离制度、
4、情报公开制度、不单方接触制度等共同构成了保障行政处罚公开、公平、公正的制度体系③。㈡行政处罚听证制度的特征行政处罚听证制度作为一种程序性规定,属于行政程序法的内容,那么结合《行政处罚法》的“听证程序”规定,其主要具有以下四个方面的特征:1、阶段性:听证程序只是行政处罚过程中的一个阶段,而不是行政处罚的全过程。尽管听证主持人有权提出案件的处理建议,但不能代替行政处罚决定。2、局部性:听证并不适用于全部行政处罚,听证仅限于对当事人的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行政处罚。包括“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
5、款”等。3、选择性:听证并不是行政处罚的必须程序,听证的主动权掌握在当事人手中,即使属于听证的适用范围,如果当事人不提出听证要求,听证程序也不能启动。4、准司法性: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比较规范,如听证的受理范围、听证的时间规定、听证的公开与不公开、听证的回避制度等都有严格的规定。如《行政处罚法》第40条规定:“5邹俭飞,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便直接体现了听证程序送达的准司法性。
6、二、我国行政处罚听证现状分析㈠听证程序立法分析我国《行政处罚法》主要是在第42条、43条规定了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短短两条规定既不详尽又不完善,存在诸多不完善的地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只适用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这与法制比较健全的国家相比还存在较大的差距。例如:在英、美等国家,他们就依照自然公正的原则把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无限地扩大,并且把听证权利看作是公民、组织普遍适用的一种民主权利,甚至还把听证权利适用到监狱的监舍管理方面
7、。如1946年的《联邦行政程序法》规定:凡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公民利害关系的行政决定,包括制定行政规章和行政裁决,都应当给予利害关系人陈述意见的机会,除非法律有例外的规定。该法的制定,改变了传统以行政效率优先的行政法原则,而代之以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和对行政权力的行使加以控制的行政法原则。因此,听证程序构成了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内容,并为许多国家所仿效⑤。2、听证程序的规则过于笼统,赋于行政机关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这一方面体现在《行政处罚法》“听证程序”的条款数量上。另一方面体现在对“较大数额罚款”的确定上。《
8、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那么“较大数额”,实践中究竟是多大呢,这在立法中没有规定,也没有授权其他地方或部门规定。所以是否构成“较大数额”全由行政机关自己来决定,行政机关享有很大的主动权。如果行政机关不认为罚款是属于“较大数额”的,这时听证程序就不能启动,不能开展,致使行政机关在决定是否运用听证程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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