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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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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订立与履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未违反法律明文规定,但确有履行不当怎么办?【摘要】民法基本原则就是给人们提供最一般、最概括、最抽象的民事活动的行为规范和价值评判标准,包括《民法通则》、《合同法》在内的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首先是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不受侵犯;其次当事人地位平等,以及自愿、公平、诚实信用;最后是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关键词】民法通则、合同法、民事原则、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案件简介】荣昌建筑公司(简称建筑公司)与威山水泥厂(简称水泥厂)于2006年1
2、2月签署批量供应水泥合同,约定2007年全年由水泥厂分四次将1000吨建筑基坑用水泥以火车运输方式送至建筑公司的仓库,运费与货款半年结算一次。2007年春节刚过,水泥厂即向建筑公司发运了300吨水泥,但由于3至10月属于水泥销售旺季,水泥产品供不应求,议价水泥价格不断攀升,水泥厂为追求更高的利润,于是乎就停止向建筑公司发运水泥,而先满足市场上的议价水泥的合同供应,至10月止水泥厂除年初发运300吨水泥给荣昌建筑公司外,水泥厂再未向建筑公司发运过一吨水泥,而在这半年多的时间里建筑公司多次发函及派人催促水泥厂发货,而且6月份一到建筑公司就主动将
3、运费及货款全部结清汇至水泥厂,但水泥厂始终未能向建筑公司发货。由于建筑公司与房地产开发商签订有《建筑施工合同》必须按期完工,交付建筑物,因此工期十分紧张,不能停工待料,建筑公司不得不在市场上购买议价水泥,这半年多以来建筑公司陆续在市场上购买高价水泥达410吨,平均每吨要比与水泥厂签订的水平价水泥价格高出120元。10月过后,水泥又开始出现滞销状态,水泥价格逐渐回落,11月初水泥厂向建筑公司发运水泥200吨,11月底又向建筑公司发运水泥250吨,至此建筑公司实际购入水泥1160吨,已完全够用而且有余,而建筑公司的仓库仓储能力只有400吨,因此
4、建筑公司着即向水泥厂发函称“停止发货,速来人协商”,双方正协商过程中,12月初水泥厂又向建筑公司发来250吨水泥,由于建筑公司仓储能力有限,只能堆放在火车站的储货场,而且被车站罚了一大笔钱;屋漏偏逢连雨,货物在火车站储货场期间,又遇阴雨,建筑公司无奈只好将这批水泥低价处理,以免全部报废。水泥厂发货后着即派人向建筑公司催收运费及货款,建筑公司认为水泥厂强行发货,以既成事实,迫使别人受领,是损人利已,嫁祸于人,坚决拒付货款,双方相持不下,2008年1月水泥厂以建筑公司不执行合同约定,拒付货款为由起诉到法院,而建筑公司亦不示弱,以水泥厂不恰当履行
5、合同为由提出反诉,要求水泥厂承担违约责任,并要求单方解除第四批水泥的合同履行义务。【法院判决】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建筑公司与水泥厂在合同中约定的“2007年全年由水泥厂分四次将1000吨建筑基坑用水泥以火车运输方式送至建筑公司的仓库”而对分四次发运是否就是每季发运一次,每次250吨并没有作明确约定,这里会产生合同解释与合同约定不明时的履行问题。法院审理认为:平价水泥购买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属于依法成立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6、如果债务人不能正确恰当的履行合同,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双方当事人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61条、62条及《民法通则》第88条2款2项之规定进行补充,即“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结合本案实际,在3至10月期间建筑公司有权随时要求水泥厂发货,但需给必要的准备时间;但实际上水泥厂不发货不是因为没有水泥,也不是因为准备时间不足而是有意拖欠平价水泥的发运,以扩大议价水泥的销量而增加收入,因此水泥厂违反诚实守信原则,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参见合同法第
7、6条、8条)更何况11月份水泥厂两次向建筑公司发运450吨水泥后,建筑公司提出“停止发货,速来人协商”的情况下,水泥厂明知建筑公司不再需要这批水泥而且对方确实又没有地方存放的情况下,一意孤行,将易损易变质的水泥发运到建筑公司,结果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其行为属履行不当,违反诚实守信原则。但也必须注意到,建筑公司在合同约定履行时间上不明确的问题上,也不能说一点责任都没有,因此法院判令“由于水泥厂长期拒发水泥,建筑公司不得已被迫购买议价水泥,而致使部分合同的履行已成为不必要,故允许建筑公司单方面解除这部分合同,并不负履行责任,对于由于水泥厂不恰当履
8、行而迫使建筑公司购买议价水泥而多支付的4万余元,以及2007年12月第四批水泥货运费、场占费及货损损失,由水泥厂承担主要责任,建筑公司适当分担部分责任”。【案例剖析】民法的基本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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