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高校名称的商业化使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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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高校名称的商业化使用问题08级法学2班龙腾学号2008250231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商业化程度的不断提高,商品经济的时代俨然已经来临。随之伴随而生的是一股追逐商业化的浪潮,同时带来的是因此而产生的在商业化使用的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矛盾。无可避免的高校也成为了商业化侵袭的对象,其中高校名称权的商业化侵犯最为突出。高校名称的商业化使用问题已经成为了商品经济时代所需要迫切解决的难题。一,现状描述近年来关于高校名称的商业化使用的侵权案件在全国范围内屡见不鲜,如北京大学,清华大学,厦门大学,武汉大学等高校的名称或者简称都在一定程度上被某些商家注册成了企业名称或者商标

2、。面对高校名称权的屡受侵犯,各大高校也已不再沉默。早在2003年,北京大学曾连着向法院提起5起诉讼以维护自身的名称权。2004年,清华大学向法院提起名称权诉讼获得法院支持,对方被判令立即停止使用含有“清华大学”或“清华”的字样的宣传内容。2005年,上海同济高技术有限公司利用同济大学名称和校徽,为其开展的室内装潢业务招揽生意,被黄浦区法院判令停止侵权、登报赔礼道歉。另一方面,将校名注册为商标的高校也越来越多。此前有媒体报道,武汉地区的部分高校曾出现注册校名商标的热潮。不过注册商标并不能完全解决高校面临的问题。据悉,工商部门对知名企业名号有保护措施,但由于大学不属

3、于企业,所以在审批企业名称时不能因为与大学名称雷同而拒绝企业申请。二.现行法律对高校名称保护的缺憾以及在适用法律上的依据 1、民法对高校名称权保护的局限性:  我国民法现阶段对高校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主要是:《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基于高校名称权的侵犯往往出现于高校的校办企业,因此不妨参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公司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公司只能使用一个名称,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公司名称受法律保护。《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近

4、似”。由此可见,将他人的字号、简称用作自己企业的名称,只要与他人不完全相同或近似,按现行法律是完全允许的。至于恶意抢注知名企事业单位的名称,我国法律、法规对此是无能为力的。至今为止,我国还没有任何一部民事法律、法规专门提及高校名称权及如何保护。  2、商标法对高校名称权保护的局限性:  我国商标法对高校名称权保护虽然有一定的作用,但还是存在着局限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但商标法同时又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

5、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为限。这就是说近几年北京大学、清华大学、武汉大学、西安交通大学等高校将自己的名称或简称进行商标注册后,其保护范围仅限于当初注册申请的教育服务类或科技服务类,而对其他此后发展衍生的商品或服务使用经注册的高校名称或简称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则无抗辩权。尽管这次新修正的《商标法》增加了:“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何谓“在先权利”,何谓“一定影响”,《商标法》本身没有界定,这给执行带来了一定的难度。  3、反不正当竞争法对高校名称权保护的局限性:  反不正当

6、竞争法是调整在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

7、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由此可见,其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发生在经营者之间,就立法者本意而言,高校是不能够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关系的主体的。然而,随着教育产业化的不断发展,高校之成为市场主体将是不容置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完全可以成为保护高校名称权的有力武器。三,加强高校名称权的保护  1、行政执法部门必须加大对高校名称权保护的力度,切实保护高校名称权:  保护高校名称权,具体可从两个方面着手。首先,作为申请人应该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选择企业名称。申请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的企业名称,必须承诺,即表明知道所选企业名

8、称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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