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责任三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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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00年3月求是学刊Mar.,2000总第135期 第2期SEEKINGTRUTHVol.135No.2公平责任三论12翟羽艳 吕秀军(11黑龙江大学法学院,哈尔滨150080;21知识分子工作编辑部,哈尔滨150080)  摘 要:民法中的公平责任从最初的个案尝试,经过曲折的历程,发展为现代民事责任的一项归责原则,它在我国民法中的地位尤为独特,既具有独立性,又在适用中体现出补充性。虽然公平责任在理论上的模糊性不容否认,但它的法律价值充分体现在它的现实性之中。关键词:公平责任;损害;归责;过错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7504(2000)02-

2、0069-04公平责任是道德规范法律化的结果,它以公平观念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来确定法律责任的承担。许多国家的民事立法中都有关于公平责任的规定,但内涵及适用范围却相差甚远。通过比较,追溯公平责任的立法轨迹,剖析公平责任在我国的法律地位和法律价值,无疑对我国未来民法典中民事责任制度的构建具有深远意义。一、公平责任的立法 公平责任理论受自然法的影响,萌芽于古希腊梭伦立法时代,但现代意义上的公平责任最初产生于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致人损害赔偿的案件中。对于这类案件,不同国家根据自己的法律传统采取了截然不同的处理方法。在古伊斯兰法和某些普通法国家中把未成年人作为成年人对待,使其对造成的损害完全

3、承担责任。赞成这种观点的人认为“我们应该使一个未成年人赔偿,正如我们要使一个身体残疾的人赔偿损害一样,尽管这种残疾是因先天的生理缺陷造成的,如果认为这样有些不合适,这只是因为我们惯于把过错的内容塞进某些道德内容,这是错误的。”[1]而在古罗马和许多法国法系国家的法律中,则规定未成年人、精神病人造成的损害应该完全免除责任。因为根据当时法学家的理论,精神病人和低于责任年龄儿童的行为不过是动物的行为或仅仅是一个事件[1]。当然不能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这两种极端的做法显然不尽合理,尤其是在采用完全免责的国家中,许多人认为未成年人、精神病人负赔偿责任更有利于受害人。他们指出,那些经济富裕的无

4、行为能力人严重损害了那些唯一财产就是自己的工作的人的利益,而无行为能力人却不承担责任,这是不公平的[1]。因此,第三种解决办法应运而生,对涉及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的案件,既不能使他们完全免责,也不能使他们完全负责,而是采取一种中庸的办法即公平责任。这种观点在1797年《普鲁士普通法》和1811年的《奥地利民法典》中开始被接受。但公平责任作为一般原则,实际上是由1911年的《瑞士债法典》加以确认的。该法第44条第二收稿日期:1999-03-31 作者简介:翟羽艳(1966-),女,山东日照人,黑龙江大学法学院讲师,从事民商法学研究;吕秀军(1961-),男,辽宁新民人,知识分子工作编

5、辑部编辑,从事行政法研究。—69—款规定,债务人造成损害,既非故意,也非重大过失,如果由于支付金钱赔偿将使债务人陷入困境,则法官可以减轻赔偿。随后其它国家也出现了类似的法律规定。这样,公平责任原则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使他们能够在考虑当事人和各个案件的具体情况的基础上,从事一切合理的事情,因此它的适用范围不断扩大。在西德、荷兰等国,学者们总结出以下四种情况可以公平减轻赔偿责任[1]:侵权行为人的行为表现了微小的可受谴责性;免责服务或侵权行为人对受害人做出了某些有益的事情;损害的产生和加重是由受害人风险范围内的异常原因所造成;如果对受害人提供完全赔偿,则会使侵权行为人处于一种

6、经济上的危险境地。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都没有过错,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这里将公平责任作为一项归责原则在法律中加以确认,并且明确了该原则的适用条件是在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无过错的情况下,从公平观念出发,考虑一些客观因素,由法官公平裁量来决定责任的承担。我们深入分析一下不同阶段各国法律中的公平责任,可以发现它实质上有两种含义:第一,是指在具体确定民事赔偿责任范围或标准上应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公平地减轻赔偿。第二,是指当事人对于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时的责任分担问题。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公平责任都体现的是第一种含义,我国的公平责任目前作

7、为一项归责原则体现的是第二种含义。因此,我国的公平责任同许多国家的公平责任在内涵上是存在区别的,这是我们在研究公平责任时应特别注意的。二、公平责任的法律地位 公平责任的法律地位是一个多有争议的问题,这里仅从独立性与补充性两个方面来评析一下公平责任在我国民法中的地位。(一)公平责任的独立性 公平责任能否成为我国民事责任归责原则体系中独立的一项原则,是明确公平责任法律地位的关键。有的学者认为,公平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在民事责任领域再确立公平责任原则与此重复,不符合民法通则的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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