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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õ法条释评õ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资格X李玫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2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买卖合同是有偿合同的最典型的形式。法律关于买卖合同的许多规则,在其他合同也多有适用。我国合同法第132条是关于买卖合同出卖人资格的规定,对于买受人的资格,并无相应规定。而许多国家的民法典则除规定出卖人的资格以外,还规定买受人的资格,即某些特定的人不得作为某些特定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结合民法的有关规定和交易实践,我认为应当对买卖合同当
2、事人作更加具体的规定。首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合同法第9条)。所谓“相应”,即出卖人或者买受人的精神和智力状况与买卖合同标的物的经济价值和其重要程度应当大体相当。如果不相当,则可能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按照民法关于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的人在缔结买卖合同时,除与他们的年龄和智力状况相适应的以外,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根据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所订立的买卖合同并非一概无效,即此类合同的效力于合同成立时原则上属于无效,但其效力上的缺陷可因某些情形
3、的出现而得到补正。在以下三种情形,此类合同可以成为有效合同:11经其法定代理人的追认。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在得知此买卖合同存在时可以主动表示予以追认,也可以表示不予追认。其不予追认的,买卖合同当然无效。为了公平,法律也赋予对方当事人以催告权,即对方当事人为了交易安全,可催告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在一定的期间内作出是否予以追认的意思表示。同时,对方当事人还可在其法定代理人作出追认以前,主动撤回自己的合同行为。其法定代理人在催告后的一个月内不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买卖合同无效。21患有间歇性精神
4、病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其发病期间订立的买卖合同,于其精神恢复正常时,他可以对该买卖合同予以追认,从而使买卖合同成为有效合同。31未达到法定年龄的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买卖合同后,达到完全行为能力所需的年龄时,可以对其在未达到法定年龄时订立的买卖合同予以追认,使其成为有效合同。X中国金融学院副教授。·146·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资格我国合同法第47条仅规定了上列第一种情形,但根据民法关于合同效力补正制度的立法目的和其基本精神,我认为后二种情形,也应属于经追认而使买卖合同有效的情形。对此,可在司法解释时予以妥当处理。
5、值得研究的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权利能力问题。按照合同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依我国通行的民法理论,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依其经国家有关机关登记的经营范围确定,凡其订立的超出其登记的经营范围的买卖合同,应当一概无效。至于“其他组织”的民事权利能力,则不仅法律上缺乏规定,民法理论上也未深入讨论。根据传统的商法理论,法人只能在其章程规定或其登记的范围内活动,超越该范围的交易行为无效,即是说,法人的权利能力是有限的。但此种理论和法律规则过于偏重保护公司股东的利益,而且公司章
6、程通常并不充分公示,第三人一般无从知悉公司的经营目的及经营范围(权制能力限度),使其承担买卖合同可能无效的风险,无疑是将审查公司法人权利能力的义务缺乏合理根据地强加于第三人。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固守严格的传统理论已不利于交易便捷、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因此,许多国家已经对传统理论作出重大修正,此业已成为一种潮流。例如,创立“越权原则”的英美法国家,大多已抛弃此一原则,①而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则因实行法人“机关”理论,公司对其“机关”的行为负完全责任,对于善意第三人的保护较为充分。我国也应修正以前的
7、法人权利能力理论,使法人和自然人一样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而在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尚未修订以前,对于合同法第9条第1款的解释,不应再坚持以法人登记的经营范围作为认定其权利能力的范围标准,而应以社会一般人的判断为标准,即凡社会一般人认为该法人具有某个方面的权利能力的,即可认定该法人订立的买卖合同并未超越其权利能力的限度,该买卖合同应为有效。如此,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才能得到保护。至于“其他组织”,也应依此标准认定。我国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
8、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此一规定仅适用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超越其内部规定或赋予的权限订立买卖合同的情形,与上述法人的权利能力问题并不相同。因此,它只能解决一个方面的交易安全和第三人保护的问题。以上为关于买卖合同当事人资格的一般规定。除此之外,还有买卖合同当事人资格的特别要件。一、出卖人的资格出卖人是指在买卖合同中负有交付标的物并移转标的物所有权,收取标的物价金的当事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32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