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事故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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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伤事故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  近年来,由于种种原因,我国安全生产形势仍然相当严峻,伤亡事故频发,给人民生命和财产造成重大损失。与此同时,工伤保险立法尚不够健全,劳动者的利益常常不能依法得到有效保护。用人单位与受害者之间工伤纠纷时有发生。劳资双方的工伤纠纷中,争论的焦点通常集中在工伤认定范围和履赔原则。这些问题有时甚至形成社会不稳定因素。  因此,借鉴国外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深入研究工伤事故民事赔偿原则是十分必要的。所谓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是指确定行为人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准则。它是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为确定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

2、造成的损害后果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在我国民事立法和损害赔偿理论中,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可以分为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原则。  一、正确认识伤亡事故与工伤的范围  伤亡事故是指企业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即职工在本岗位劳动,或虽不在本岗位劳动,但由于企业的设备和设施不安全、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不良、管理不善,或企业领导指派到企业外从事本企业活动,所发生的人身伤害和急性中毒事故。6  工伤事故的范围包括在工作中发生的事故、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及法定职业病。也就是说,发生事故者在发生事故时,正在从事本职业

3、所要求的工作或与就业有内在联系的活动,对身体所造成的伤害影响必须是在发生工伤事故时突然引起的。所谓从事本职业所要求的工作包括维修、装卸、运输等。所谓与就业有内在联系的活动,包括每月一次去银行领取工资、参加公司组织的运动会、短期旅行等。在上下班途中接送小孩(排除工作时间内)、搭他人车上下班而绕行、为省时而绕行、因修路改道而发生交通事故,也属于工伤事故。可见工伤认定的范围比较广泛。侵权行为法研究认为:企业发生工伤事故应属于雇主侵权范畴,分析这类特殊侵权行为,发现如下特点:一是在雇主与雇员的特定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具有特定的人身关系,即雇员在受雇期间,

4、其行为受雇主意志的支配与约束;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雇员按照雇主的意志所实施的行为,实际上等于雇主所实施的行为。二是雇主与雇员所致损害之间存在特定的因果关系,损害事实虽系雇员直接造成,雇主对雇员选任不当,疏于监督管理等作为与不作为的行为,是损害事实得以发生的主要原因。三是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特定的利益关系,雇员在受雇期间所实施的行为,直接为雇主创造经济利益以及其它物资利益,雇主承受这些利益,雇员才能据此得到报酬。上述三个方面所构成的雇主与雇员之间的特殊关系为前提,对于损害事实是由雇员执行职务行为所致的他人或自己伤害,即或不是雇主的行为直接所致,也不是雇主

5、授权雇员所为,雇主均应承担赔偿责任。通过对雇主与雇员之间的三方面特殊关系的分析,再来理解工伤认定的范围就比较清楚了。  二、国外工伤风险补偿与工伤保险发展史贯穿着无过错责任原则  最早的职业危害补偿是以风险津贴的形式发给高风险岗位的工人。大约在两个世纪以前,英国首先实行了作业条件的经济补偿--风险津贴。雇主支付较高的津贴以补偿工人冒着受工伤或职业病的风险工作。风险津贴产生的效果是:如果雇主不付给工人风险津贴或雇主要节省劳动力成本的话,那么雇主就应提高安全卫生的水平。6  在19世纪,英、美法律规定,只要在雇主提供风险津贴的情况下,在工作岗位受工伤甚

6、至死亡的工人就不再有其他工伤索赔权来起诉雇主。  风险津贴是当时工伤补偿的准则。但风险津贴常常无法对工人所遭受的风险提供全面补偿。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在社会文化、道德因素的作用下,风险津贴在许多行业已经越来越淡化。另外许多工会组织反对用风险津贴来补偿工人所遭受的工伤。尽管如此,风险津贴(在我国表现为苦、脏、累、险、有毒有害岗位津贴或岗位工资)仍然在某些危险工作岗位上起到一定的作用。  直到19世纪末,反对风险津贴制的观点占据了主导地位。当时的英、美法官明确表示反对工人承担所有职业风险,即使是在工人同意从事该工作的情况下,在工人提出工伤责任索赔时,法院

7、的判决则有利于受工伤的工人。其结果是,由一系列判决案例产生了新的工伤补偿制度--雇主责任制。起初,雇主单方负责向受伤害工人提供赔偿金。但是,由于许多雇主在工伤发生后无力支付赔偿金,所以许多国家制定了强迫雇主将其责任付诸保险的法律。有些国家更进一步建立了担保基金会,以便在雇主不能履行责任或无能力支付赔偿金时候来保护工人。另一方面,由于雇主害怕工伤责任索赔,因此他们就会改进工作条件,在某种意义上,雇主责任制和风险津贴制都是有职业危害的补偿功能。  1884年7月6日,德国颁发《工人灾害赔偿保险法》,其基于"不以追究事故责任者确定赔付的原则"6,其含义为

8、,在工伤赔付上,无需再追究是雇主还是雇员方面的过错,而是以是否发生在就业过程中为确定工伤赔付范围的划定标准。工伤保险法律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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