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政、普遍主义与民主——第五届世界宪法大会学术研讨会综述

宪政、普遍主义与民主——第五届世界宪法大会学术研讨会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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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宪政、普遍主义与民主——第五届世界宪法大会学术研讨会综述由国际宪法协会(InternationalAssociationofConstitutionalLaw)举办的第五届世界宪法大会于1999年7月12日至16日在荷兰鹿特丹市爱拉摩斯大学举行。来自世界近40个国家或地区的近300名代表出席了此次大会。现将此次大会所讨论的主要问题的有关学术观点综述如下:一宪法审判的合法性与民主宪法审判的意义,尤其是宪法审判机构在审查议会立法是否合宪中的重要作用已经在实施宪法的实践中得到了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认同。但是,由特殊法律程序产生的宪法审判机构和宪法法官是否有

2、权来否定由代表了多数人意志的议会所制定的法律和所作出的决定,这就提出了宪法审判的合法性问题。与会者认为,宪法审判的合法性是否符合民主价值的要求,应当从两个角度来认识。一是行使宪法审判权的主体能否反映民主的要求;二是宪法审判活动是否会侵犯以议会为核心的多数民主的要求。行使宪法审判权的主体能否反映民主的要求,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相对于由选民所选举出来的代表多数人意志和利益的议会来说,行使宪法审判权的机构的民主性就比较差,尤其是由宪法审判机构来审查法律的合宪时,宪法审判机构的民主性就更显得脆弱。因为宪法审判机构不是由代表了多数人意志的选民选

3、举产生的,而是由法律所规定的特定程序产生的,所以,宪法审判机构和宪法法官的民意基础就比较薄弱,而依靠民意薄弱的宪法审判机构和宪法法官来保证以宪法和议会为核心的民主制度的有效运作,很显然,是缺少法理上的有效证据支持的。另一种观点认为,行使宪法审判权的主体的民主性应该从宪法审判制度所赖以存在的民主制度的特性来加以认识。在一个民主的社会中,通过选举程序所产生的议会,它并不是多数人意志和利益的简单反映,而是体现民主社会中多数人意志和利益要求的一种形式和途径。议会所代表的多数人并不是现实政治生活中政治利益的几何分割,而是一种制度性的划分,也就是说,由多数人占

4、主导地位的议会本身也不能被视为只是多数人表达意志的场所,议会中的多数人也不能完全代表现实政治生活中的多数人。因为现实政治生活中的多数人是一个不特定的人群组合。议会中的多数人是通过民主的技术手段组合而成的,它需要议会中的少数人的表达和社会公众的参与才能通过民主的制度来完整地表达民主社会中多数人的意愿。因此,在民主社会中,对议会的立法进行合宪审查的宪法审判机构和宪法法官也是作为民主社会中反映多数人意愿的一种补充性民主技术手段而存在的,所以,民主社会中的议会和对议会立法进行合宪审查的宪法审判机构和宪法法官都是反映了民主社会中多数人意愿的国家政权机构,它们

5、都是民主制度的产物,是民主制度的结果,而不是民主制度的条件。一些与会者还根据本国宪法审判机构设置的经验提出宪法审判机构和宪法法官的产生也可以最大限度地适应民主的要求。如对宪法法官在任职期间从事政党活动的禁止、对宪法法院中宪法法官构成作一定的代表性要求、对宪法法官任期的限制和对宪法法官自身独立性的保证等等。这些措施都可以最大程度地保证行使宪法审判权的主体的合法性和民主主义基础。关于宪法审判活动是否会侵犯以议会为核心的多数民主的要求,这个问题目前世界各国的宪法审判实践做法不一样。在以美国普通最高法院进行违宪审查为特征的宪法审判模式中,法院在违宪审查中并

6、没有侵犯议会或者是立法机构的立法权,只是依据宪法所规定的权限或者是宪法惯例监督议会所制定的法律、法规的合宪性。法院的违宪审查权与议会的立法权是统一在保证宪法的权威性基础之上的,两者没有本质上的冲突。在以宪法法院作为违宪审查的专门机构的大陆法模式中,大多数宪法法院的判决也只能针对有关的具体案件,对违宪的法律、法规的处理权限仍然属于制定和颁布这些法律、法规的议会或者立法机构,宪法法院的违宪审查权与议会的立法权之间的法律界限是很清楚的。当然在有些国家,宪法法院可以对议会制定的法律、法规进行抽象性审查,直接宣布有关的法律、法规违宪。但是,在这种制度下,议会

7、或者是立法机构仍然有权对宪法法院的决定持异议,并且可以通过相应的法律程序来维护立法的权威。针对宪法审判机构所作出的违宪审查决定在法律上的效力问题,许多与会者强调了这样一个基本的理念,即宪法审判机构是作为宪法卫土的角色而存在的,是以宪法为核心的现代民主制度的自身矫正机制,是民主的科学性的产物,也是民主的一种不可或缺的技术措施,具有一定的历史和逻辑的必然性和实践中的普适性。但是,也有一些与会者认为,宪法审判制度是超越于传统宪政理念框架的,直到目前为止,还没有直接的证据表明传统的以“三权分立”为基础的议会民主主义制度失去了自身的调控性。英国的宪政实践表明

8、,宪政理念重在实践,制度上的创新是次要的。宪政的实践应该是以保障人权为目标,而不是以普适化的行宪技术作为宪政实践的根本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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