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征用集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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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南宁市征用集体土地条例【颁布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60925  【实施日期】199609251995年12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9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章名】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征地工作的组织与实施  第三章征地补偿与安置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章名】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征用集体土地(简称“征地”)的管理,进一步做好征地工作,保护征

2、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社会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征地系指国家为了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或者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简称“集体土地”)。  第三条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征地涉及的有关各方均应遵守本条例。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四条南宁市土地管理部门是本市征地工作实施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规划、劳动、农业、粮食、公安等有关

3、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助和配合市土地管理部门做好实施征地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已依法办理征用手续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和个人只有使用权。  第六条征地应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其实施需要为依据,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关系以及发展经济与稳定农业基础的关系。  第七条国家建设需要使用集体土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的原则,其他任何单位、组织、团体或个人不得直接进行征地或变相征地。  第八条征地时,必须依法办理征地手续并对被征地的单位给予补偿、安置。  【章名】第二

4、章征地工作的组织与实施  第九条市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按自治区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用地计划和建设用地需要拟定年度土地征用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具体实施。年度征地总量必须控制在自治区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内。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公共、公益事业的需要,可以采取实施征地(简称“实征”)和预备征地(简称“预征”)两种方式征用集体土地。  第十一条对已经按基本建设程序报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的用地和市人民政府已拟定出让的地块,应

5、当采取实征的方式征地。征地程序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简称《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对近期需要开发利用的集体土地,在城市规划设计方案确定后,实征前,可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预征,预征期为二年。预征集体土地,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土地的不同情况支付预征费,预征费可抵相应部分的征地补偿费。  预征集体土地,预征单位与被征地单位应当对预征土地上的经营品种、经营规模、建筑物和构筑物进行登记,并由双方予以确认。  预征后的土地在实征之前,其所有权和使用权

6、不变。  市人民政府对预征期内的土地实行规划控制;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预征期内的土地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或者改变土地用途。  第十三条市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建设需要随时实征已预征的土地。  实征已预征的土地,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已预征的土地超过二年未实征的,预征自行失效,预征费不予退还。  第十四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需要预征被征地单位的全部土地的,应预留一定数量的土地作为农民开发第二、第三产业用地和住宅用地。  第十五条国家和自治区交通、能

7、源重点建设工程若急需先期使用土地的,需要用地的单位必须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先期用地的书面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审核上报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可在按规定抓紧办理征用土地报批手续的同时使用土地。但必须先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与被征地单位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并支付征地补偿费。  【章名】第三章征地补偿与安置  第十六条征地时,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向被征地的单位支付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地面附着物补偿费)。做好剩余劳动力的就业安置,办理户口“农转非”和农业税核减工作,并采取其他有关措施,妥

8、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出路问题。  第十七条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照《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三十条、三十一条的有关规定计算,青苗补偿费、地面附着物补偿费按照当时市场价格予以合理补偿。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管理和使用按照《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被征地块的土地已经发包的,自征地协议生效之日起,其承包合同即自行终止。承包人因征地导致合同终止所遭受的损失,由被征地的单位从获得的征地补偿费中予以补偿。  第十九条征地所需的各种费用由市土地管理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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