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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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2005-12-20【字体:大中小】【打印本页】【关闭窗口】  保监会令(2002)2号 2002年3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保障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和营业的各类保险公司。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活动具有决策权的主要负责人,包括:总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副总

2、经理;分公司(包括总公司营业部)、中心支公司(包括分公司营业部)和支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经理、副经理;以及其他具有相同职权的负责人。  保险公司任命总公司精算部门、财务会计部门、资金运用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报中国保监会核准或备案。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实行分级审核、分级管理。中国保监会审核和管理保险公司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中国保监会派驻各地的办公室、办事处和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所在地派出机构)审核和管理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和所在地派出机构对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

3、格的审核和管理,包括任职资格审核、任职资格取消和任职资格档案管理。  第六条 中国保监会和所在地派出机构对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核和管理,分为核准制和备案制。保险公司总公司、分公司和中心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适用核准制;保险公司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适用备案制。  适用核准制的高级管理人员在任命前应取得中国保监会或所在地派出机构任职资格核准文件。适用备案制的高级管理人员在任命时应同时报所在地派出机构备案。    第二章 任职资格条件    第七条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品行和能胜任工作所必需的学历、专业经历和经营管理能力,无不良记录。  第八条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

4、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贯彻执行国家的经济、金融、保险方针政策。  第九条 中资保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第十条 外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的外方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汉语水平。  第十一条 担任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担任保险公司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保险或其他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具有在同等规模(或以上)金融保险机构或其他公司、企业担任部门经理或分公司副总经理以上领导职务4年以上任职经历,或在国家综合经济管理部门、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具有3年以上领导职务任职经历。  (二)担任保险公司分公司的高级

5、管理人员,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保险或其他经济工作8年以上;具有在同等规模(或以上)金融保险机构或其他公司、企业担任部门经理或中心支公司副总经理以上领导职务3年以上任职经历,或在国家综合经济管理部门、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具有2年以上领导职务任职经历。  (三)担任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保险或其他经济工作5年以上;具有在同等规模(或以上)金融保险机构或其他公司、企业担任部门经理或支公司副经理以上领导职务2年以上任职经历,或在国家综合经济管理部门、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具有2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四)担任保险公司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大

6、学专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保险或其他经济工作3年以上。  (五)拟任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具有保险、金融、经济管理、法律、投资、财会类专业硕士以上学位的,从事金融保险或其他经济工作的年限可适当放宽。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的总公司应至少有2名高级管理人员从事保险工作10年以上,并具有担任业务管理职务4年以上任职经历;分公司和中心支公司应至少有1名高级管理人员从事保险工作5年以上,并具有担任业务管理职务2年以上任职经历。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一)曾经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等罪行被判处刑罚;  (二)曾经因赌博、吸

7、毒、嫖娼、欺诈等违法行为,受到有关司法部门行政处罚或被判处刑罚;  (三)曾经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或者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  (四)对重大工作失误和经济案件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  (五)司法机关或纪检、监察部门正在审查尚未作出处理结论;  (六)累计两次被取消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资格;  (七)中国保监会认定的不适宜担任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在破产、关闭、被接管等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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