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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6-03
《小孙解读《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应用文档-天天文库。
1、小孙解读《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重宇合众孙忠秋律师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制定本规定。第二条【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即本规定不适用雇佣关系中对女雇员的特殊保护) 第三条【加强劳动安全保护】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第四条【禁忌岗位】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
2、面告知女职工。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由本规定附录列示。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调整。 第五条【“三期”不得降低工资,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第六条【孕期可减轻劳动量或调岗】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怀孕7个月以上
3、、不得延长、不得夜班、应当安排休息)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产检计入劳动时间,不予扣除) 第七条【产假时间】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第八条【产假期间生育津贴】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本条规定的是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按照其支付的
4、标准为工资标准,可以看出女职工在产假期间是不享有领取工资的权利的,而是享有生育津贴。生育津贴在实质上即为工资) 【医疗费用】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第九条【哺乳期待遇】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即女职工从怀孕7个月开始至婴儿周岁止,用人单位均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第十条【增设特殊设施】
5、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方面的困难。 第十一条【性骚扰预防与制止】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此规定存在一定缺陷,只有场所限制,没有时间限制,无形中扩大了用人单位承担责任的范围。用人单位只负责在劳动场所对女职工遭受性骚扰的预防、制止,若因劳动时间内非劳动场所遭受的性骚扰,此时用人单位因为失去了场所控制性,因此不可能承担预防和制止责任,但是现实中女职工遭受性骚扰多出现在社交应酬中,因此该规定也只是纸上谈兵,没有多大用处) 第十二条【执行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
6、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第十三条【处罚】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即违反了孕期、产期、哺乳期的规定)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
7、,处以罚款。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有关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十四条【权利救济】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投诉、举报、申诉,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前置) 第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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