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定四川省行政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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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四川省行政执法规定  (1994年10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  省人民政府令第51号发布 根据1998年3月1日省  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  〈四川省行政执法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行政执法,完善行政执法机制,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廉政建设,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法律和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享有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为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法定程序和权限而实施的下列行为:  (一)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给予警告、罚款

2、、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暂扣或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二)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  (三)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和颁发许可证、执照;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实施行政执法,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行政执法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高效,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

3、人的非法干预。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权申诉或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切实加强对本地区、本部门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  第二章 行政执法的依据  第八条 行政执法的依据是: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  (二)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发布或批准发布的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

4、表大会按规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四)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为实施法律、法规和规章,按规定程序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措施(以下统称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实施行政执法,发现效力等级较低的规定与效力等级较高的规定相抵触时,应当执行效力等级较高的规定,并及时报告有关制发机关。  实施行政执法,发现效力等级相同的规定矛盾时,应当及时报告制发机关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处理。  第十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

5、法制统一原则,下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本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设定行政许可,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经人民政府法制工作主管部门或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审查,并经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通过,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开发布。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必须按规定报送备案,接受备案审查。制发机关对备案审查机关作出的决定必须执行,并将执行结果在规定期限内报备案审查机关。  第三章 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四

6、条 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机关,必须是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范围内委托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三)对违法行为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只能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执法权。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属于其他行政执法机

7、关管辖的违法行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及时移送。对行政执法案件的管辖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程序和行政执法案件的登记、立案、审批、审核制度,强化内部监督。  第十八条 涉及跨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必须会同当地行政执法执行,当地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积极配合。禁止行政执法机关利用职权维护本地区的不正当利益。  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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