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倍工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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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东省、上海市、深圳、北京关于双倍工资的判罚标准、条件的说明和解释一、国家关于用人单位双倍工资支付义务的产生的前提条件和解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即“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规定说明双倍工资的给付义务产生是在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指用人单位在从用工之日起满月后且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这两个前置条件同时成立为条件下,

2、才产生另一倍工资的给付义务,第二种情形是指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的,自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产生双倍工资中另一倍工资的给付义务,通常认为是《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所规定的条件成就之后在用人单位不履行的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义务下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但是上述规定中体现的法律意义为“劳动者无过错原则”即在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不构成侵权行为要件的归责原则,加重了用人单位履行支付双倍工资中另一倍的工资的义务,过度考虑了《劳动合同法》中法律责任的劳动保障功能,造成了《劳动合同

3、法》在实施过程中的法律责任的严重倾斜于用人单位,不利于其实施,在2008年9月份,在颁布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双倍工资支付义务的时限和在应签未签劳动合同归责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操作程序和承担的法律后果做了更详细地说明,在《实施条例》中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

4、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述条款中规定强调如下方面内容:第一、双倍工资支付的义务产生的期限为用工之日满月的次日至补丁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第二、劳动

5、者拒绝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视为劳动者过错,不作为产生用人单位应签未签劳动合同侵权责任的法律要件,所以在此情形下,用人单位不作为履行双倍工资中另一倍工资支付的法律责任承担主体。用过错原则将责任进一步平衡。第三、应签未签劳动合同满一年且双方保持劳动关系条件下即视为双方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运用“视为”这一法律概念是基于特殊考虑而规定的,即把用人单位在此情形下的举证责任和被反证推翻情形予以免除即双倍工资的给付义务消灭,进一步平衡了双方在法律上的义务和责任。第四、赋予用人单位在劳动者拒绝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条件下采用终

6、止劳动关系的法律许可,但是考虑到劳动合同具有《劳动合同法》的劳动保障功能,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在以书面形式终止劳动关系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国家立法层面在双倍工资支付问题上考虑到三个方面:第一、时限规定,第二运用过错原则进行判罚、第三、构成双倍工资支付义务的法律责任的消灭条件。但是由于后续出台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仲裁时效性的规定中针对双倍工资支付责任的时效性和双倍工资中另一倍工资的属性和项目都没有相关的明确的规定,所以各地考虑执行《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的可操作性,各地对此均作了进一步说明和分类讨论

7、。以下为广东省、深圳特区、上海、北京四地对于双倍工资的判罚标准和尺度。二、广东省在粤两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2012)对于双倍工资判罚的情形和标准本纪要对于双倍工资的支付问题有如下说明14.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者虽通知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拒不签订,用人单位未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基数为劳动者当月应得工资,但不包括以下两项:(1)支付周期超过

8、一个月的劳动报酬,如季度奖、半年奖、年终奖、年底双薪以及按照季度、半年、年结算的业务提成等;(2)未确定支付周期的劳动报酬,如一次性的奖金,特殊情况下支付的津贴、补贴等。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超过一个月双方仍未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要求支付二倍工资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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