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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职工福利费财务与税法规定对比表》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应用文档-天天文库。
1、企业职工福利费财务与税法规定对比表财务规定《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9]242号)税法规定《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企业所得税处理分析个人所得税处理分析企业尚未分离的内设集体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集体宿舍等集体福利部门设备、设施的折旧、维修保养费用以及集体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人工费用。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
2、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作为福利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等发放或支付的各项现金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职工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暂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属于福利费。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属于福利
3、费作为福利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职工疗养费用税法未明确规定虽然税法未明确规定,但国税函[2009]3号采取的是正列举法,职工疗养费用不应计入福利费,而应计入职工工资总额,在税前扣除。应计入职工工资总额,按规定扣缴个人所得税。自办职工食堂经费补贴或未办职工食堂统一供应午餐支出职工食堂经费补贴作为福利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直接发放现金补贴的应计入个人工资总额,按规定扣缴个人所得税,符合国家有关财务规定的供暖费补贴供暖费补贴作为福利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符合青岛市规
4、定的供暖费补贴标准的,不计入个人工资,超过部分,应计入个人工资,按规定扣缴个人所得税。正市—1130元/人.年副市、正局—900元/人.年副局—790元/人.年处级—680元/人.年科级—570元/人.年科员及以下—490元/人.年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900元/人.年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680元/人.年中级专业技术职务—570元/人.年初级专业技术职务—490元/人.年工人—490元/人.年符合国家有关财务规定的防暑降温费职工防暑降温费作为福利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防暑降温费属于工资、薪金所得中发放的补贴,
5、应该计入工资总额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如果因工作需要为雇员配备或提供防暑降温用品,属于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不属于雇员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也不需要列入计征个人所得税的范围。企业为职工提供的交通待遇,已经实行货币化改革的,按月按标准发放或支付的交通补贴或者车改补贴应当纳入职工工资总额,不再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尚未实行货币化改革的,企业发生的相关支出作为职工福利费管理。职工交通补贴作为福利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包括为职工报销私家车燃油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取得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6、国税函〔2006〕245号)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而以现金、报销等形式向职工个人支付的收入,均应视为个人取得公务用车补贴收入,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为职工住房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作为福利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1、青地税发[2009]26号个人自2009年1月1日以后实际取得的住房增量补贴按照“企业为职工提供的住房待遇,已经实行货币化改革的,按月按标准发放或支付的住房补贴应当纳入职工工资总额,不再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尚未实行货币化改革的,企业发生的相关支出作为职工福利费管理。工资、薪
7、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2、财税字[1997]144号企业以现金形式发给个人的住房补贴、医疗补助费,应全额计入领取人的当期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3、单位和个人分别在不超过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12%的幅度内,其实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单位和职工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平均工资不得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企业为职工提供的通讯待遇,已经实行货币化改革的,按月按标准发放或支付的通讯补贴,应当纳入职工工资总额,不再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尚未实行货币化改革的,企业发生的
8、相关支出作为职工福利费管理。税法未明确规定2008年1月1日以前:四、企业依据真实、合法证明为职工报销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办公通讯费用可以据实在税前扣除。以办公通讯费名义向职工发放的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2008年1月1日以后:国税函[20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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