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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公司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1995年10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根据2002年1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修正并重新公布。) 全文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公司登记行为,完善公司登记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范围内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合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根据《条例》及本规定办理公司登记。 第三条(登记机关)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工商行政管理
2、局和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公司登记机关。 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的范围内开展公司登记工作。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管本市的公司登记工作。 第四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登记管辖)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市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二)市人民政府授权投资的公司; (三)国务院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部门与其他出资人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四)市人民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部门单独或者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五)经营进出口业务、对外劳务输出业务、国
3、际技术合作业务、金融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 (六)冠市名而不冠区县名的集团性的有限责任公司; (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登记的公司; (八)其他应当或者需要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五条(浦东新区和区县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管辖) 浦东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除《条例》第六条及本规定第四条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的登记。 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登记的公司的登记。 第六条(投资主体资格的限制) 下列机构或者人员不能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
4、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 (一)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未分割共有财产而投资设立同一公司的共有人; (三)向其他公司投资累计额已达到净资产百分之五十的公司; (四)法律、法规限制的其他机构或者人员。 前款第(三)项规定不适用于国家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 第七条(提交的文件) 申请设立公司,应当根据《条例》的规定提交有关文件。 申请设立国有独资公司,还应提交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权的机构、部门的批准文件。 申请设立集团性的有限责任公司,还应提交市人民政府有关委、办
5、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第八条(公司名称) 公司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公司只能使用一个名称。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公司名称受法律保护。 设立集团性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在公司名称中标明“集团”的字样。 第九条(住所登记) 公司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住所为自有房屋的,公司在登记时须提交房屋产权证明;住所为租赁房屋的,公司在登记时须提交一年以上租赁期的协议书或者合同,并附房屋产权证明。 第十条(注册资本登记) 公司设立时,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为公司
6、的,还须出具其累计投资额未超过净资产百分之五十的验资证明。 设立国有独资公司的,应提交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第十一条(经营范围的登记) 公司应在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公司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须报经审批的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有关部门审批,并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批准文件。 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公司的经营范围,不能自然成为其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可视为已同时成为公司经营范围的一部分。 第十二条(全资子公司的设立) 股份有限公
7、司、对外贸易公司以及经政府特许设立的其他公司设立全资子公司的,应当在办理公司登记后的15日内,向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年度检验) 公司登记机关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对公司进行年度检验。 公司应于每年2月15日前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领空白年度检验报告书。 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经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验证的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每年4月20日前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经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验
8、证的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经审核通过年度检验的公司,公司登记机关应在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上加贴年度检验的标识。 第十四条(例外情形) 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外国公司在本市设立的分支机构的登记,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五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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