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附带民事案件若干规定(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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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若干规定(1999年10月1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8次会议通过)一、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有关民事部分的审理程序,正确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结合全省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还应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第三条附带民事诉讼是刑事诉讼中附带进行的一种民

2、事诉讼。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必须保证刑事案件正常、及时、正确地审判。不能因为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影响刑事案件的审判。第四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一并进行的一种特殊的诉讼活动,其立法宗旨在于简化诉讼程序,节约诉讼时间。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要做到既便利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判,又便利当事人进行诉讼。第五条惩罚犯罪和保护被害人合法的财产权益,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基本任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既要查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准确定罪量刑,又要查明被告人的民事责任,准确判令赔偿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

3、质损失。第六条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要注重社会效果,通过依法公正审判,积极化解犯罪行为引起的各种矛盾,维护社会的稳定。第七条确走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赔偿数额,应依据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数额。同时,也应结合被告人的赔偿能力,确走适度的赔偿数额,使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得到实际的执行。二、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当事人第八条因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人,在刑事诉讼中提出赔偿请求的,都可以成为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原告人。第九条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原告人包括:(一)被害人。指刑事案件中遭受犯罪行为直接

4、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已死亡的被害人的近亲属。近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三)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走代理人。无行为能力的人是指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限制行为能力的人是指十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其有监护能力的近亲属担任他们的法定代理人。精神病人由其有监护能力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近亲属担任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四)因犯

5、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其他人。指刑事案件被害人以外的直接遭受财产损失的人、为被害人承担医疗费、丧葬费、保险费等费用的人、因被害人死亡、重伤失去扶养费、赡养费的人等。其他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十条因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刑事被告人和其他应对刑事被告人的行为负有赔偿责任的人,都可以成为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被告人。第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被告人包括:(一)刑事被告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包括人民检察院没有对其提起公诉的,与刑事被告人共同实施侵害行为的其他

6、共同致害人;自诉人没有对其提起刑事自诉的,与自诉刑事被告人共同实施侵害行为的其他共同致害人。共同致害人可以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三)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父母是他们的监护人。父母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其有监护能力的近亲属担任监护人。(四)已被执行死刑罪犯的遗产继承人。指刑事诉讼部分已经终结,且罪犯已被执行死刑,附带民事诉讼仍在进行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为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被告人。(五)共同犯罪案件中有被告人死亡的,对其他共同犯罪人的附带民事诉讼继续进行的,已死亡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

7、。(六)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被告人难以确定的,可以告之原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第十二条在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刑事被告人因精神病被宣告不负刑事责任的,其监护人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第十三条应当适用《国家赔偿法》进行国家赔偿的,有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不能成为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被告人。三、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提起第十四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被控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刑事案件,都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十五条下列刑事案件,被害人提

8、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不予受理:(一)物质损失是由其家庭成员犯罪行为造成的刑事案件;(二)物质损失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走已通过追缴、责令退赔、及时返还的形式作出处理的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提起赔偿精神损失的刑事案件。第十六条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之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第十七条在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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