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0910_《民诉法修正案2012》新旧对照及简要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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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诉讼法修正案2012》民事诉讼法修改重点:1、国内诉讼协议管辖范围扩大,并规定应诉管辖(默示管辖),实现与涉外诉讼的统一。2、规定“公益诉讼”。3、规定案外第三人的异议之诉。4、逾期举证不再一律无效,只要有合理理由仍然可以作为证据进行质证,但可能遭到训诫或罚款。5、行为保全法定化,由此民事保全包括了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两种形式。6、增加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为送达方式。7、增加规制恶意诉讼的规定。8、增加“电子数据”为新的证据类型。9、确立“小额诉讼”制度,小额诉讼采用一审终审。10、规定人民调解的司法确认程序和担保

2、物权实现的非讼程序。11、检查监督范围扩大、形式多样化。12、二审和再审程序优化,加强对当事人申诉权的保护。序号2007年民事诉讼法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简要解读1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增加诚实信用原则,防止滥用诉权。2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将检查监督的对象从“民事审判活动”扩大到包括执行程序等在内的“民事诉讼”程序。

3、3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根据自愿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履行;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删去第十六条。2011年开始施行的《人民调解法》对此已有较为具体的规定,因此删除本条。24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如有违背法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4第二十五条 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

4、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扩大了协议管辖的地域选择范围。5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公司诉讼的特殊地域管辖。6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

5、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增加应诉管辖(默示管辖),与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应诉管辖一致化。7第三十九条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也可以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

6、理。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对上级法院向下级法院移送管辖做出限制(避免中高级法院通过管辖权下移,取得二审(终审)管辖)。8第四十五条 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

7、方式申请他们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增加回避事由并明确规定不回避应当追究法律责任。24(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审判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前三款规定,适用于

8、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9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增加关于公益诉讼的规定。原二审稿中对公益诉讼主体的表述为“有关机关和社会团体”,后考虑到社会团体的定义存在一定的争议(广义包括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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