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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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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生产矿井煤炭资源回采率暂行管理办法 (1998年3月9日煤炭工业部令第5号发布)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二十九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煤炭生产的各类煤矿企业。 第三条 煤矿企业必须执行《煤炭工业技术政策》有关开采的规定,遵循合理开采程序,加强煤炭资源管理,达到本办法规定的煤炭资源回采率。 第四条 煤矿企业负责人对本企业资源回采率负直接责任,总工程师负技术责任。 地质测量机构应积极采用先进技术,提高勘探程度,提交各类合格地质报告,并负责本企业的储量监督管
2、理工作。设计部门负责从设计参数上保证资源回采率达到技术政策的规定。生产技术机构负责完成提高资源回采率的技术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煤矿企业生产矿井煤炭资源回采率的管理工作。 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所辖煤矿企业生产矿井煤炭资源回采率的管理工作。第二章 煤炭资源回采率标准 第六条 煤炭资源回采率的确定必须坚持安全效益、分类指导的原则,煤矿企业必须合理开采煤炭资源。 第七条 煤矿企业必须开采矿井井田范围内的可采煤层。可采煤层的标准如下表:
3、 可采煤层标准┌───────────┬────┬──────┬────┬─────┐│ 煤种 │ 炼焦 │长焰、不粘、│无烟煤│ 褐煤 ││ 标准 │ │ │ │ ││项目 │ 用煤 │ 粘、贫煤 │ │ │├─┬─┬─┬─────┼────┼──────┼────┼─────┤│最│矿│倾│<25° │0.7 │0.8 │0.8 │1.5 ││低│井│ ├─────┼────┼──────┼────┼───
4、──┤│可│开│ │25° ̄45°│0.6 │0.7 │0.7 │1.4 ││采│采│角├─────┼────┼──────┼────┼─────┤│厚│ │ │>45° │0.5 │0.6 │0.6 │1.3 ││度├─┴─┼─────┼────┴──────┴────┴─────┤│(│露天│ │ 1.0 ││m)│开采│ │ │├─┴───┴─────┼──────────────────────┤│
5、最高可采灰分Ad(%) │ 40 │├───────────┼─────┬─────┬────┬─────┤│ 最低可采发 │ - │17.0 │22.1 │15.7 ││ 热量Qnet,d(Mj/kg) │ │ │ │ │└───────────┴─────┴─────┴────┴─────┘ 开采主焦煤、肥煤以及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特殊煤种或者稀缺煤种时,要按照有关规定,有计划地进行。未经批准不得开采,以保证优煤优用。 对于灰
6、分高、含硫高、发热量低、没有销路、不能进行配采的劣质煤,以及开采条件复杂、自然灾害危险程度大、开采时将造成严重亏损的煤层块段,经相应的技术咨询部门进行评估审议后,重新界定,并报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审查批准,不采、暂时不采或有条件地开采。 第八条 煤炭资源回采率主要考核采区回采率。采区回采率按下列计算公式计算: 采区采出煤量(t) 采区回采率=-----------×100% 采区动用储量(t) 采区采出煤量是指采区内所有工作面采出煤量与掘进煤量之和。
7、采区动用储量指采区采出煤量与损失煤量之和。 第九条 设计能力9万吨/年以上煤矿矿井的采区回采率,执行以下标准:薄煤层不低于85%;中厚煤层不低于80%;厚煤层不低于75%;水力采煤不低于70%。 设计能力9万吨/年以上3万吨/年以上煤矿矿井的采区回采率,不低于65%;设计能力小于3万吨/年的煤矿矿井,采区回采率不低于50%。 对地质构造复杂、开采经济效益差、煤层不稳定及采用特殊采煤方法的煤矿矿井,采区回采率可根据开采难易程度进行修正,分类处理。采区回采率修正系统由矿务局(矿)聘请技术咨询部门进行评估后,经省、自治区、直辖市
8、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确定,报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残采、复采、报废矿井及开采不符合可采煤层标准煤炭资源的,均不计算煤炭资源回采率。第三章 考核监督 第十一条 对采区回采率实行逐级检查和考核制度。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对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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