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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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决定   (受权发布)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决定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七十五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完)  (受权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

2、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汇票  第一节 出票  第二节 背书  第三节 承兑  第四节 保证  第五节 付款  第六节 追索权  第三章 本票  第四章 支票  第五章 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47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票据行为,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票据活动,适用本法。 

3、 本法所称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  第三条 票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五条 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

4、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  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第六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第七条 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  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  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  第八条 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

5、票据无效。  第九条 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  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第十条 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第十一条 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前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 

6、 第十二条 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第十三条 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十四条 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

7、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第十五条 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  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  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三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

8、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或者保全票据权利,应当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和营业时间内进行,票据当事人无营业场所的,应当在其住所进行。  第十七条 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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