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建设工程规划监督若干规定》实施细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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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建设工程规划监督若干规定》实施细则(试行)来源:规划局字体:【大】【中】【小】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本市建设工程严格按照规划进行建设,根据《北京市建设工程规划监督若干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统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建设单位)的建设行为,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规划监督是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细则第二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从开工放线、建设过程及竣工的实施规划情况进行核验,并依法确认和处理的行为。 第四条 

2、为加大对本市的重要地区、道路两侧以及重点建设工程等的规划监督力度,充分发挥区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规划监督的作用,确定如下分工原则:  下列建设工程的规划监督工作由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负责:  (一)长安街及其延长线(东起八里桥,西至首钢厂东门)两侧临街的建设工程;  (二)规划南北中轴线及其延长线(北起大屯路,南至南苑机场北门)两侧临街的建设工程;  (三)规划建筑高度60米(含60米)以上的建筑及其附属工程;  (四)涉密建设工程、国家和本市的重点建设工程以及市规划委认为应该进行监督的建设工程。  前款规定以外及区、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自行审批的建设工程,由所在

3、地的区、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规划监督。 第五条 北京市规划监察执法大队是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具体实施规划监督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细则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的规划监督工作,区、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规划监督的具体工作。第二章 规划审批与规划监督的衔接 第六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建设单位明确对该建设工程实施规划监督的工作部门,同时一并发放《建设工程验线申请表》、《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申请表》。 第七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建设工程,在施工期间,确需变更规划许可证件批准内容的,必须依法到原审批部门重新办理审批;擅自变更审批内容的建设工程

4、,属违法建设。 第八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在施工中,凡不涉及建设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的内部平面调整、结构调整,应将变更图纸与说明报告送原审批部门。 第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发出建设用地钉桩通知单,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对建设用地进行钉桩。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对建设工程进行钉桩、放线。实际放线如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不符,应及时与原审批部门联系解决。  第三章 建设工程验线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

5、应当填写《建设工程验线申请表》,按本细则第四条的规定向市或区、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线,市或者区、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建设单位建设工程验线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组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测绘单位对建设工程灰线进行审验,经验线合格后,方可施工。 第十一条 测绘单位在实地钉桩、放线中发现因特殊情况需变更批准的建设工程位置时,或出现与钉桩、放线条件要求的尺寸不相符时,测绘单位应即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按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办理。第四章 建设过程的规划监督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在建设工地的显著位置设置不小于0#图纸规格的设施,张贴规划许可证的影印件,公示

6、规划许可证正本、附件及总平面图。 第十三条 在规划监督工作中,应由2人以上的规划监督检查人员对施工现场进行查验,并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建设单位和施工管理人员应积极配合规划监督检查工作,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十四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施工到正负零时,可对建设工程总平面位置进行复核。 第十五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结构完工阶段时,应对工程主体建筑的总平面位置、层数和高度进行审核。 第十六条 规划监督检查人员在施工现场进行查验时,应及时、准确、详实地对工程建设情况进行记录。 第十七条 对未按照规划许可证批准的内容进行建设的工程,由规划行政主管

7、部门责令其停工并限期改正。第五章 规划验收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须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并填写、报送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申请表》;  (二)建设工程竣工图中的设计图纸目录,总平面图,各层平面图,各向立面图,各主要部位剖面图,基础平、剖面图各1份;  (三)由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编制的《建设工程竣工测量成果报告书》;  (四)建设单位所持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 第十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报送的申请规划验收材料审核无误后,发给《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申请回复单》。 第二十条 对具备规划验收条件的建设工程,

8、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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