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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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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 矿业登记规则【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4-07-07【效力属性】 已修正【正 文】矿业登记规则 第1条 本规则依矿业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同一矿业权有二次以上之变更或移转之登记者,以最后之登记为准。 第3条 登记事项涉及二以上之矿业权者,应个别登记。 第4条 矿业登记经主管机关依本规则登记于登记簿,并校对完竣,加盖校对人员名章后,为登记完毕。 第5条 申请登记人或利害关系人,发现登记事项有错误或遗漏时,得向主管机关申请更正。 登记之错误或遗漏,如属主管机关记载时之疏忽,并
2、有原始登记原因证明文件可稽者,主管机关得迳行更正之,并通知申请登记人。 第6条 本规则之申请书应载明事项如下: 一、申请之原因及目的。 二、矿业申请地所在地详细地名及其面积、矿质名称或矿区之所在地、矿质名称、核准日期及矿业权执照字号。 三、关于采矿权之抵押权,其债权之数额及抵押权之标的物等。 四、申请人姓名、身分证字号、出生年、月、日及住所。申请人为法人时,其名称、统一编号、所在地及代表人姓名、身分证字号、出生年、月、日及住所。 五、附件清单(即应缴交之书、图、费件及其他应具之证明文件)。 六、申请年、月、日。 第7条 矿区图除海域
3、矿区外,应依实地测量记载,附具内政部订定纵横坐标值计算之面积计算簿,依照主管机关规定之式样,限用黑墨水以绘图纸制定之,其应注明事项如下: 一、矿业权及矿质种类。 二、矿业申请地之省、县(市)、乡(镇、市)及其详细地名。 三、矿业申请地之面积。 四、矿业申请地境界内及其附近之地形、大小地名或山川河名。 五、矿业申请地境界点之号数与各该境界点之内政部订定纵横坐标值。但海域矿区得使用经纬度。 六、各境界点连接线间之方位距离。 七、指北线。 八、比例尺。 九、矿有露头者,其露头之走向与倾斜及采样地点位置。 十、如有邻接矿区,其邻接矿区境界点
4、、界线及矿区字号。 十一、矿业申请地如在本法第二十七条所列各地域内或附近时,其距离及一切关系。 十二、矿业申请人及测绘人姓名、住所。 十三、申请之年、月、日。 矿业申请地或矿区位置,应择用其所在地附近内政部订定之三角点或控制点成果,作为引测基点或相对定位之参考站,并依本法第十六条公告之测量方式测定之。 前项经择定之三角点或控制点之名称、冠号及坐标值,应于面积计算簿内注明;如有灭失或移动,得择用矿业申请地或矿区所在地附近内政部订定之其他三角点或控制点测量之。 海域矿区得不适用第一项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规定。 第8条 探矿构想及
5、其图说应载明事项如下: 一、探矿申请地概要。 二、一般地质情形。 三、探矿规划。 四、工程预定进度。 五、搬运规划。 六、探勘金额。 七、永续经营事项: (一)水土保持措施。 (二)环境维护措施。 (三)矿场安全措施。 (四)矿害预防措施。 八、矿业用地取得情形。 第9条 矿说明书应载明事项如下: 一、地质概况。 二、矿之构造及形状(除海域矿区应附适当比例尺之矿地质图外,陆上矿区应附比例尺五千分之一矿地质图)。 三、矿质之种类及其成分(附经认许化验机构之分析表)。 四、如有副矿质者,其
6、种类及成分(附经认许化验机构之分析表)。 前项第三款及第四款之矿质成分,得先以该矿中之矿质标本代之,但主管机关应通知申请人限期检送该矿质成分之分析表。 第一项第三款及第四款之矿质成分,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得通知申请人检送该矿中之矿质标本核验。 第10条 开采构想及其图说应载明事项如下: 一、采矿申请地概要。 二、地质及矿概况。 三、探矿实绩。 四、采矿规划。 五、搬运规划。 六、选炼规划。 七、动力设备规划。 八、产销规划。 九、投资规划(包括资金来源及运用方式)。 十、永续经营事项: (一)水土保持措
7、施。 (二)环境维护措施。 (三)矿场安全措施。 (四)矿害预防措施。 十一、矿业用地取得情形。 第11条 主管机关对于矿业之申请,除海域矿区无法现场勘查外,应指定日期通知申请人导往查明下列事项: 一、有无本法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及有无本法第二十八条所定情形。 二、矿位置是否位于申请地内,其所申请之矿质是否与矿内之矿质相符,及是否属本法第三条所列之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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