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银资料第5 8 卷第5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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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彰銀資料第58卷第5期謊報票據遺失之刑事責任秘書處法務科甲為支付向乙文具商購買一批貨物之價款,民國(下同)96年10月15日於自宅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20萬元,發票日為96年11月20日、付款銀行為雲林銀行且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於96年11月1日乙交付貨物之同時將支票交付予乙。嗣甲發現乙交付之貨物有瑕疵乃要求退貨,惟幾經與乙交涉未果,甲為避免乙取得票款而擴大損失,不得已於96年11月11日向雲林銀行謊報系爭支票遺失,並為止付之通知,則甲是否須就謊報支票遺失之行為負擔刑事責任?一、票據為完全之有價證券(說明而所謂「票據喪失」,係指票據一)及提示證券,其

2、票據上權利因被盜、遺失或喪失占有者而言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540法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號民事判決參照,註1)。然若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票據並非喪失,而係原票據權利之權利。依票據法第18條第1項人因債權債務關係交付予受款規定「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人,嗣原票據權利人因故認受款得為止付之通知。但應於提出止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則原票付通知後五日內,向付款人提出據權利人應依假處分程序,聲請已為聲請公告催告之證明。」因法院為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此票據權利人喪失票據時,若非銀行(本案中係雲林銀行)請求依票據法規定為止付通知、公

3、示付款之處分,而非依止付通知等催告並取得除權判決,尚不得對票據喪失處理程序辦理。票據債務人主張其得領取票款。22銀行實務May2009二、查原票據權利人如認現持有票據三、承上,原票據權利人聲請票據假者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其票據處分目的,不外係不願將票據金權利應受限制,其為防止現持有額給付予被禁止提示之人,而法票據者向付款銀行提示,原票據律制度上,除票據假處分外,權利人得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止付通知」亦可獲得相同之效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禁止現果。因此實務上常見原票據權利持有票據者提示付款。換言之,人為便利達到拒絕付款之目的,原票據權利人若依買賣契約關在明知其所開立之

4、票據仍由執票係,以支票代現金給付貨款,嗣人占有,並非票據遺失情況下,貨物發生糾紛,例如出賣人未出仍向付款銀行謊稱票據已遺失,貨或貨物品質有瑕疵等,原票據並要求填寫「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權利人(即買受人)得依假處分書」及「遺失票據申請書」以踐程序,向法院聲請禁止出賣人向履止付通知相關程序。然原票據付款銀行提示付款。而法院之執權利人此舉恐已有違反刑法第行命令送達付款銀行後,若該票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據經執票人向付款銀行提示要求虞(註3)。付款、或經由他行交換提示,付四、蓋依照現行票據掛失止付實務,款銀行查證該提示確為被禁止提通知止付人(即原票據權利人)示之人(即出

5、賣人)為提示時,填妥「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付款銀行應以「經法院依假處分「遺失票據申請書」後,付款銀裁定禁止提示付款」之理由退行會將「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票,同時應在該張票據正面加蓋之副本交還通知止付人,通知止「禁止○○○提示付款戳記」付人持該副本,以作為向法院聲【戳記上空白處由付款銀行填記請公示催告之用。另份「遺失票禁止提示付款人(即指提示人)據申報書」則由臺灣票據交換所姓名】後,由提示銀行交還執票轉交予警察機關。而通知止付人人(金融業者處理假處分票據注明知該票據並非遺失而係由其交意事項,註2)。付予現執票人情況下,仍故意填23彰銀資料第58卷第5期寫「遺失票據申報

6、書」,屆時若說明執票人提示票據時,可能將促使說明一:完全有價證券係指票據權利警察機關啟動不確定第三人侵占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具有不遺失票據之犯罪事實調查程序,可分離關係,若票據權利之且通知止付人又無阻卻違法事由行使與票據占有具有可分離(說明二)及阻卻責任事由(說關係即為不完全有價證券,明三),則通知止付人此時恐有例如記名股票,縱股東未占觸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有股票,亦得行使權利。人誣告罪之虞。說明二:阻卻違法事由係指行為人雖五、是故若原票據權利人認現執有票係為一不法行為,然因為存據者無權享有票據上權利或其票在部分事由,因此刑罰即不據權利應受限制,其應依票據法加

7、以制裁。我國法定阻卻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向法院聲法事由有四,依法令之行為請「票據假處分」,而非採「止(刑法第21條)、業務上正付通知」方式阻擋執票人提示票當之行為(刑法第22條)、據,否則恐有觸法疑慮。正當防衛(刑法第23條)及緊急避難(刑法第24條)。六、綜上所述,甲若為避免乙取得票款,應依假處分程序向法院聲說明三:按行為人必須有相當辨別是請裁定禁止乙提示付款,而非採非之能力,始有對其行為加「止付通知」方式阻止乙取得票以科刑之意義,否則即使加款,否則甲恐因須就該謊報支票以處罰,恐亦難對行為人達遺失行為所違犯之未指定犯人誣到改過遷善之目的。因此行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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