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法培训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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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法 目录•一、开篇•二、法律责任•三、社保经办•四、养老、工伤保险•五、医疗、生育保险•六、失业保险 一、开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第35号令予以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社会保险法》的颁布实施是我国人民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一件大事,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业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 一、《社会保险法》的立法背景自1993年由原劳动部开始组织起草,到2010年10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历时近17年时间。构成《社会保险法》重大而直接的立法背景,可概括为三个方面: 第一,社会保险立法的政治基础党中央、全国人大、国务院高度重视社会保障体系建设。1、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对《关于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第一次以党中央决定的形式确定了我国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目标、原则和主要任务; 2、党的十七大提出加快建设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的目标和要求,明确了我国社会保险制度发展的方向,也为社会保险立法确定了基本原则;3、2009年5月22日,中央政治局以社会保障为专题组织集体学习,胡锦涛总书记作了重要讲话,他深刻地指出,社会保障与人民幸福安康息息相关,社会保障工作事关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全局; 4、第八届至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都将社会保险法纳入了立法规划,将其作为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支架性法律,开展了大量的调研论证工作;5、国务院连续推出改革和发展社会保障制度的重大举措,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这是社会保险立法重大而直接的政治基础。 第二,社会保险立法的经济、社会和群众基础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经济建设取得举世瞩目的伟大成就,据统计从2005年至2009年,财政收入从3.2万亿达到6.85万亿。2010年已经官方报出财政收入8.3万亿元。(今年头5个月达4.68万亿)综合国力大大增强,人民生活水平显著提高。在这个阶段,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对社会保障的需求更加旺盛,我们也有能力逐步满足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基本需求。这是社会保险立法重大而直接的经济、社会和群众基础。 第三,社会保险立法的实践基础社会保险制度经过近20年的改革和探索取得了丰富的经验。一是逐步建立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和生产力发展水平的社会保险制度和政策体系框架;二是社会保险覆盖范围不断扩大,从国有企业向各类经济组织,从单位职工向灵活及就业人员,从城镇居民向农村居民扩展,越来越多的人享有了基本社会保障 三是保障水平有了较大提高,保障和改善了广大人民群众的生活。经过连续六年的调整,全国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从2004年的不到700元,提高到2010年的1370元;北京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从2004年的不到1000元,提高到2010年的2044元。(今年2255)四是社会保险基金规模不断扩大,为社会保障体系的可持续发展奠定了坚实的物质基础。 五是社会保障公共服务体系逐步形成,服务能力得到提升,为完善公共服务职能提供了有力支撑。全国县级县以上政府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达到7000多个,其下层平台超过19万个,还有8万多家医疗保险服务机构。这是社会保险立法重大而直接的实践基础。 二、《社会保险法》的制定过程根据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和要求,原劳动部从:1993年起草《社会保险法(草案)》1995年将《社会保险法(草案)》报国务院;1998年再次起草《社会保险法(草案)》2001年再次将《社会保险法(草案)》报国务院; 根据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和要求,第三次组织起草《社会保险法(草案)》,于2006年报国务院;2007年11月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社会保险法(草案)》并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分别于2007年2月、2008年12月、2009年12月、2010年10月经过四次审议;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对《社会保险法(草案)》进行表决并通过。 三、充分认识制定《社会保险法》的重大意义《社会保险法》的制定颁布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举措。 胡锦涛总书记深刻指出: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是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具体体现,是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工作,是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重要任务,也是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条件。 《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的建议》(十七届五中全会)明确要求:坚持把保障和改善民生作为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并对加快推进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建设作了全面部署。 经济发展新起点——《社会保险法》应运而生——必将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发挥重要的保障和推动作用。 《社会保险法》的制定颁布使我国社会保险制度发展全面进入法制化轨道《社会保险法》规范了社会保险关系,规定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权利义务,强化了政府责任,明确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确定了社会保险相关各方的法律责任。 《社会保险法》的制定颁布和实施,使社会保险制度更加稳定、运行更加规范,使受益群体特别是广大劳动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有了有力武器,必将带动一系列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实施。 《社会保险法》的制定颁布为推动整个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业科学发展提供了进一步的法制保障《社会保险法》确立了广覆盖、可转移、可衔接的社会保险制度,从法律上破除了阻碍各类人才自由流动、劳动者在地区之间和城乡之间流动就业的制度障碍,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加快推进城市化进程。 《社会保险法》的出台与《劳动法》《公务员法》《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构成了我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律体系完整的顶层框架。 四、正确理解和把握《社会保险法》的立法精神和主要内容《社会保险法》共12章98条,通篇坚持了四个基本原则:一是贯彻落实党中央的重大决策(十四届三中全会以来)特别是带有“根本性、管长远”的基本方针: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 二是使广大人民群众共享改革发展成果城乡各类劳动者和居民分别纳入相应的社会保险制度,实现制度无缺失、覆盖无遗漏、衔接无缝隙,使全体人民在养老、医疗等方面有基本保障,无后顾之忧。 三是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力与义务相适应政府主导的社会保险制度,优先体现公平原则,通过增加政府公共财政投入,加大社会财富再分配力度,防止和消除两极分化,促进社会和谐。 四是确立框架,循序渐进总结我国社会保险发展经验借鉴世界各国有益做法确立我国社会保险总体框架、基本方针、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根据将来的发展变化,做出一些弹性的或授权性规定,为今后完善留出空间。(7个出口) 关于《社会保险法》的内容,在学习上应着重领会具有总括性、创新性、前瞻性的规定。第一,覆盖全民。养老和医疗——各类劳动者和全体居民;工伤、失业、生育——全体职业人群。第二,统筹城乡。新农保、新农合。 第三,突出维权。解决缴费不足15年人员的养老待遇问题、跨地区就业人员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问题、医疗费用即时结算问题、异地就医医疗费结算问题、工伤待遇垫付问题。体现以人为本,打造服务型政府。 第四,规范管理。明确“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的方向;赋予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必要的征收手段,提高了征收的强制性;确定了由人大、行政、社会共同构成的监督体系;明确了基本养老保险金逐步实行全国统筹,其他社会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的方向;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设立和服务内容作出了全面规定;这些都具有很强的方向性和前瞻性。 五、对此次培训的希望要认真对待和珍惜这次培训机会,认真听讲做好笔记。通过培训,增强对《社会保险法》的理解,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意识;这次培训后要继续学习,同时要起到小教员的作用,把宣传《社会保险法》结合到工作中去;返回 第十一章法律责任 本章规定了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社会保险服务提供者及其工作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等社会保险的参与者,违反本法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从第84---94条,共11条内容) 11种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1、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保登记的法律责任;2、用人单位拒不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法律责任;3、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费的法律责任;4、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其他手段骗取基金支出的法律责任;5、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法律责任; 6、社保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7、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法律责任;8、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法律责任;9、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法律责任;10、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法律责任;11、违法构成犯罪的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的主要内容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规定了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法律责任。1.违法行为:——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后,逾期不改正。本法57、58条分别规定了社会保险登记的三种情况:第一,用人单位成立要进行社会保险登记;第二,用人单位变更或注销登记的;第三,用人单位为其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2.承担责任主体:用人单位。 3.责任方式及数额:对于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单位,本法规定了一种责任形式,就是限期改正。责改不是一种行政处罚,只是一种补偿性责任,是对违法者消除违法状态恢复合法状态的要求。在这里改正就是依法补办社会保险登记。对于逾期不改正的,本法规定了另一种责任形式—罚款。这是一种执行罚,对单位处以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4、有权追究责任的主体:社会保险行政部门。5、与现行规定的区别:一是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相比增加了责令不改的执行罚,《征缴条例》对责令不改的,要适用《监察条例》进行处罚;二是由单罚改为双罚;三是罚款数额的不同。6、注意:社会保险登记的宽限期是30日,同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审核期限是15日。 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拒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处理。 本条规定了用人单位拒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法律责任。1、违法主体:用人单位。2、违法行为——拒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有两点需要注意:第一,“拒不出具”;第二,何谓及时? 3、承担责任主体:用人单位。4、责任方式数额。〈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是改正;二是赔偿。5、有权追究责任的主体:责令改正由劳动行政部门作出。 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本条规定了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律责任。1、违法主体:用人单位。2、违法行为。——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违法行为是经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后逾期不缴纳。3、承担责任主体:用人单位。4、责任方式及数额。一是改正;二是滞纳金;三是罚款。 5、有权追究责任的主体:一是责令改正和收取滞纳金,由征收机构(我们是经办机构);二是对责令不改的处罚,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第八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本条规定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社会保险服务机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法律责任。1、违法主体。——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上述机构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2、违法行为。有三个方面值得注意:第一,骗取社会保险支出的含义:是指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以从社会保险基金中获取社会保险服务报酬的名目来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行为。第二,区别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与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本法64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第三,手段与目的的关系。 3、承担责任的主体:一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二是上述机构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4、责任方式及数额。一是改正;二是罚款;三是解除服务协议。5、有权追究违法责任的主体。包括三类:一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二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三是其他有权机构,对于吊销执业资格的处罚是谁发证谁吊销。6、与现行规定的区别:处罚额度从1至3倍,涨到2至5倍。 第八十八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本条规定了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法律责任。1、违法主体: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主体不是特定的,任何人只要有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行为,即为违法主体。2、违法行为。有两个方面值得注意:第一,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含义:是指不符合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如:伪造档案。第二,手段与目的的关系。 3、承担责任的主体:同(违法主体)。4、责任方式及数额。一是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二是罚款。5、有权追究责任的主体:社会保险行政部门。6、与现行规定的区别。《监察条例》规定1-3倍处罚;本法规定2-5倍处罚。 第八十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二)未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三)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五)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本条规定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1、违法主体: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两点需要特别注意:第一,必须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与履行职责相关的违法行为。第二,处理好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其工作人员责任的关系。 2、违法行为。五种行为:(1)未按照规定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2)未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3)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4)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5)其他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 3、承担责任的主体: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4、责任方式及数额。一是改正;二是赔偿损失;三是处分。5、有权追究违法责任的主体: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第九十条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其追缴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或者退还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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