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医学鉴定中应注意的若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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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医学鉴定应注意的若干问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王增良一、活体损伤鉴定时机对《重标》第五条的理解《重标》规定损伤程度的鉴定应当在判决前完成问题一:一审或二审判决--通说指一审判决问题二:损伤至判决前的一个特定时段或任何时段--通说主要取决于损伤程度的类型影响鉴定时机的主要因素损伤及损伤程度的类型医疗等客观因素被鉴定人的主观因素法律的规定损伤程度鉴定时机的含义通常说是指损伤发生后,鉴定损伤程度的初始时间与鉴定时机选择相关的对鉴定依据材料的取舍原则---损伤程度鉴定结论只反映某一特定时段,损伤对人体的危

2、害程度,具有时间上的相对性。损伤程度的类型化与鉴定时机原发性损伤并发症后遗症原发性损伤有生命危险一旦发生即可鉴定无生命危险且无并发症和后遗症的损伤,损伤发生后的任何时段均可鉴定并发症根据并发症鉴定损伤程度的,并发症一旦出现即可鉴定如不是或主要不是根据并发症鉴定损伤程度的,则应根据鉴定时确定的损伤类型确定鉴定时机后遗症总体上应考虑医疗技术水平,在医疗终局,后遗状态稳定后进行,初始鉴定的开始时间,应的损伤或二次手术后三至六个月。再鉴定时对依据材料的取舍原则初次鉴定时机选择恰当初次鉴定时机选择不当初次鉴

3、定时机选择恰当1、初次鉴定时机选择恰当且已经一、二审程序的案件,再次鉴定时,对损伤事实的认定应以初次鉴定时确认的“损伤或愈合状态”为依据---判决具有确定力,未经法院判决不能更改,且属诉讼法上不需证明的事实,所以对申诉人要求再鉴定的,应告知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由法院委托。2、再次鉴定时实际“损伤或愈合状态”已变化的,鉴定时可给予说明,但不能做为更改原鉴定结论的理由;3、初次鉴定时机选择恰当,因故在未经审判前当事人的损伤状态已有变化的,应根据原鉴定依据材料对原鉴定结论是否正确做出判断后,对“目前”的实

4、际损伤程度做出鉴定结论---常见于作案后逃逸的案件;4、再鉴定时,鉴定人认为原鉴定结论所依据的鉴定材料缺乏或错误,原鉴定人又不能证明自己所做的结论是正确的,再鉴定的鉴定人鉴定时可不受原鉴定所依据材料的限制。初次鉴定的时机选择不当主要初次鉴定时间太早,无论是否经过审判,再鉴定时,均应根据再鉴定时的实际检验所见鉴定损伤程度。二、鉴定规范的冲突和适用原则鉴定标准冲突的概念及原因概念:是指法医在进行损伤或伤残程度鉴定时,同一或不同的鉴定标准对某一特定的损伤或伤残的类型和程度规定不一致的情况。鉴定标准冲突几

5、种常见情形同鉴定标准不同条款的冲突。同系列鉴定标准的冲突。不同效力等级的鉴定标准的冲突。不同行业、地区鉴定标准的冲突。不同时期颁布的鉴定标准的冲突。同鉴定标准不同条款的冲突是指因某损伤或伤残符合同一鉴定标准的多个不同条款所致的冲突。如某一损伤,其当时的原发性病变以及与损伤直接联系的并发症和损伤引起的后遗症符合同鉴定标准的多个不同条款时,就会发生鉴定标准条款适用上的冲突。同系列鉴定标准的冲突是指因某损伤或伤残涉及同系列的多个不同鉴定标准所致的标准冲突。轻微伤、轻伤及重伤系列鉴定标准的冲突较常见。如原

6、发损伤轻微而并发症或后遗症严重时,就会发生鉴定标准适用上的冲突。不同效力等级鉴定标准的冲突强制性鉴定标准与推荐性鉴定标准的冲突司法机关为相关法律配套制定的正式标准属强制性标准,而试行标准则属推荐性标准。司法鉴定标准与一般(行业)鉴定标准的冲突如司法机关制定的伤残鉴定标准与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制定的伤残鉴定标准的冲突。如工人在工作时,因见义勇为受伤,则可能同时涉及《工伤标准》和省院制定的《伤残标准》。不同行业、地区鉴定标准的冲突不同行业鉴定标准的冲突。如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等规定,交通事故引起工

7、伤致残的,先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赔偿残疾等费用,低于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再由企业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在这样的情况下,鉴定时常涉及两个鉴定标准,而两个标准对某些伤残的等级划分有明显冲突。不同地区的鉴定标准的冲突。当损伤的发生地和案件的受理地不一致时常出现鉴定标准冲突的问题---属地主义原则决定适用何鉴定标准。不同时期颁布的鉴定标准的冲突如90《重标》与86《重标(试行)》对某些类型重伤的规定不一致,再审或申诉案件的损伤程度鉴定中,常会引起鉴定标准冲突---标准的溯及力问题。

8、鉴定标准冲突的原因鉴定标准的制定缺乏同一的规范。鉴定标准的主体、适用对象和范围不同。医学科学技术的进步导致鉴定标准的滞后。缺乏统一的有权性解释。鉴定标准缺乏同一规范人体损伤和伤残程度鉴定标准的制定主体、制定原则、分级标准、制定和发布程序、适用及解释等方面缺乏统一规范,而各部门、行业、地区又迫切需要这方面的鉴定标准--导致出现“政出多门”现象。省院98年制定《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鉴定标准的主体、适用对象和范围不同不同的鉴定标准是由不同的制定主体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制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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