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的价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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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二编法的价值第九章1.《收容遣送办法》中的价值冲突背景:改革开放以来,由于我国人多地少的问题突出以及城乡二元结构所导致的收入差距大,产生了农民大量进入城镇打工谋生的社会现象,这就是中国独特的“民工潮”。与此同时,许多农民却由于各种原因沦落为没有职业、没有固定收入,只能靠沿街乞讨度日的城市流浪人员,这些人的存在为城市治安秩序与城市形象美观带来了一系列麻烦,比如刑事犯罪案件增多。为了应对这些问题,1982年,国务院出台《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通过收容和遣返原籍的方法解决流浪问题。全国各大城市均设立收容遣送站,负责

2、组织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遣返工作。该办法还要求被收容人员必须服从收容、遣送,遵守收容遣送站的规章制度,并规定了被收容人员留站待遣时间多至15天甚至一个月。问题:请运用法律价值的有关知识,分析上述《收容遣送办法》。思考提示:秩序和自由均是法律的基本价值,其中,秩序价值又是包括自由价值在内的其他法价值的基础。没有秩序,其他价值的存在就会受到威胁或缺乏必要的保障,其存在也就没有现实意义了。秩序虽然在法的价值体系中居于基础地位,但是秩序本身又必须以合乎人性、符合常理作为其目标。也就是说,如果秩序是以牺牲人们的自由、平等为代价的,

3、那么这种秩序就是不值得追求的秩序。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现代社会所说的“秩序”必须接受“正义”、“自由”等的规制。毕竟,秩序仅关系到社会生活的形式方面,难以涉及社会生活的实质方面。从材料中可以看出,《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在其出台之初有助于维护城市治安环境,预防偷盗抢劫等恶性事件,改善城市外在形象,主要体现了法的秩序价值,然而毫无疑问,在彰显秩序价值的同时,该《收容遣送办法》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被收容遣送人员(流浪乞讨人员)的人身自由,侵害了流浪者的人身权利。在自由、人权价值日益凸显其重要性的今天,此种对公民自由权利

4、的限制与侵害变得不可容忍,因为我们须时刻谨记,流浪乞讨人员亦是中国公民,对其作“嫌疑归类”违背宪法。故而,上述《收容遣送办法》理应废止。第十章1、案例:个体户陈某以2.5万元的价值向胡某购得面包车一辆,当时双方订立书面合同约定,陈某先付货款1万元,在双方尚未办完车辆过户手续前,胡某将车先交陈某营运。陈某雇用的临时司机袁某驾车将人撞死,经交管部门认定司机袁某负全责。对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由谁承担,法院在审理中有不同看法。第一种意见认为,应由肇事司机袁某承担民事赔偿。理由是,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司法袁某违章造成。根据民法理论,行为人

5、由于自己的过错侵犯他人财产或人身权利,应由本人承担法律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应由雇主陈某与司机袁某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理由是,尽管事故是由司法袁某造成的,但陈某与袁某是雇主与雇工关系,袁某是为蒙某工作,根据民法理论,受雇人因执行职务侵害他人权利,雇主与受雇人负连带赔偿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应由卖主胡某与司机袁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是,虽然胡某已将车辆出售并交付给陈某营运,但陈某既未付清车款,也未办完车辆过户手续,因此双方买卖合同无效。同时,由于车辆所有权尚未转移,根据民法理论,风险责任一般是随着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而发

6、生转移,所以在此期间造成他人损失的赔偿责任,仍应由原车主胡某与肇事司机袁某连带承担,而不由买主陈某承担。思考提示:1.本案应由谁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理由是什么?3.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价值依据是什么?解析:1.本案中,卖主胡某不负任何赔偿责任,但应负代为赔偿责任;买方(雇主)陈某承担转承赔偿责任,受雇司机不独自承担或连带承担赔偿责任。2.理由是,(1)关于卖主胡某不负任何责任,但应负代为赔偿责任问题。胡某与陈某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陈某支付部分车款及胡某交车行为,均表示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胡

7、某交付车辆的行为,只是表明车辆本身的灭失风险随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由实际控制人陈某承担,不能与在此期间造成他人的事故责任混为一谈。胡某在本案中只与陈某存在汽车买卖法律关系,司机的侵权行为与他没有任何联系,不能把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硬扯在一起。因此,卖方胡某不负任何责任。但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驾驶员肇事后,无能力进行赔偿的,应由其车主代为全部或部分赔偿,事故处理后再由车主向肇事驾驶员追讨所赔款项。由于胡某与陈某尚未办完车辆过户手续,因此,胡某仍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即车主,其应负代为赔偿责任,但赔偿后享有追偿

8、权。(2)买方(雇主)陈某承担转承赔偿责任,受雇司机不独自承担或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按一般的侵权责任理论,应该“谁侵权,谁负责”。但本案由于袁某与陈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决定不适用一般的侵权责任,而应当依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规定,适用雇主转承责任,即受雇人执行职务期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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