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流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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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流转的认识一、土地承包经营权1.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形成第一阶段: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的第三次土地制度改革,实施了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分离,其意义在于改变了土地集体经营的模式,使用者获得了对农地的自主经营权。第二阶段: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首次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对具体内容作出规定。第三阶段:2003年3月1日施行的《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属于集体,由村委会分配到农户,租赁期30年。第四阶段: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再次以基本法的形式对土地承包经营

2、权进行了确认。2.土地承包经营的概念:个人、单位通过依法订立承包合同所取得的对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的土地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经营并获得收益的权利。3.土地承包经营权包括以内容:1)经营自主权,也叫经营决策权。2)收益权。3)收益的处分权。4)流转权。5)优先承包权。指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过程中,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于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6)继承权。4.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析:1)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意义

3、《物权法》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规定为物权类型之一的用益物权,这意味着承包人一经承包农村土地,就使承包经营权作为一项权能,从所有权这一典型物权中脱离出来,具有排斥包括发包方在内的其他一切人的非法干涉的特性。《物权法》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用益物权法定化,目的是为了稳定农村土地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使农民具有长期且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最终目的是使农民更充分、有效、合理地利用土地,从而保障和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2)农用地承包经营权与“四荒”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法》和《物权法》的实施,标志着我国土地

4、承包法律保护体系的形成,同时也是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法律调整的依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客体是农村土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条将农村土地界定为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14-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而对何谓“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该法未予规定。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条,我国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未利用地则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对农村而言,主要是

5、指荒山、荒沟、荒丘、荒滩。根据《土地管理法》的上述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法》所称的农村土地,包括农用地和未利用地两类,而根据《物权法》,土地承包经营权则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农用地和未利用地加以利用并获取收益的物权。由于有关法律将农村土地划分为农用地和“四荒”地等未利用地两类,因此,以其为客体的农村承包经营权就划分为农用地承包经营权和“四荒”地承包经营权。农用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对农用地以农业生产的方式加以利用的权利,其客体范围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养殖水面等。依据《土地承包法》,农地承包经营权必须采取家庭承包

6、方式。“四荒”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对“荒山、荒沟、荒丘、荒滩”承包经营的权利。依据《土地承包法》,“四荒”地承包经营权既可以采取家庭承包方式,也可以采取家庭承包方式以外的其他方式如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从承包实践看,“四荒”地主要采取其他方式承包经营。《物权法》和《土地承包法》虽然规定了农用地承包经营权和“四荒”地承包经营权,但两种经营权无论在立法保护的重点还是在功能方面均有不同。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1.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理解1)土地流转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从理论上理解,农村土地的流转应包括土地归属

7、关系的流转与土地利用关系的流转两个方面。其中土地归属关系的流转,是指土地所有权关系的转变,如土地的买卖、赠与、征收等。土地利用关系的流转,是指在土地所有权关系不变的前提下,土地利用关系在主体之间发生转变,如承包地的转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我国农村土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土地所有权只能单向性转变---即只允许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变为国家所有,而这由土地征收制度加以规范,不纳入土地流转机制。因此,我国农村土地流转实为土地利用关系的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我国特有的一项用益物权,是为了充分利用土地资源而设置的

8、。土地承包经营权有两大本质特征;一是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假如在承包地上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就不能称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二是以占有为利用收益的前提。“占有是一切财产利用关系的支点。”只有占有承包地,才能利用承包地进行农业生产经营活动,这是自主经营的必然要求,-14-也是用益物权的本质特征所决定的。因此,谁占有承包地且从事农业生产,就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旦脱离对承包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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