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受益权法律性质新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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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5期(总第49期)信托受益权法律性质新解——“剩余索取权理论”的引入赵廉慧[摘 要] 本文在分析以往关于信托受益权性质诸多学说的基础上,指出传统债权/物权分析框架在解释信托受益权性质方面的不足,尝试运用“剩余索取权理论”来帮助解释信托受益权以及其他的非债权性权利。本文在揭示了信托受益权无法用债权/物权分析框架解释的独特性之同时,还对其内部形态的复杂性及其应用形态的灵活性进行了分析。当然,剩余索取权理论也仅仅提供了一种对典型的(paradigmatic)信托受益权的分析工具,其解

2、释力应限制在商事信托特别是标准化的信托领域。[关键词] 信托受益权债权说物权说剩余索取权[作 者]赵廉慧(1974—),男,河南驻马店人,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硕士生导师。主要研究领域为财产法、依托法、慈善法。中图分类号:D92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0602(2015)05-0044-16在承认信托法为民法特别法的前提下,认可信托法创设了一种新型的民事权利,是符合逻辑的。本文并无意否认传统学说中具有解释力的部分,但传统的论证方法重视定性分析,不少争论事实上是在论证半杯水到底是半满的还

3、是半空的,属言辞之争,因此笔者不赞成按照民法上的区分债权和物权的一些标签,牵强地把信托受益权归类为债权和物权。本文尝试提出的“信托受益权为剩余索取权(residualright)”的观念,为理解受益权的属性提供一种新的维度,为分析财产权提供一种新的分析工具和分析框架。但是,没有理论是完美的,基于信托受益权内部形态及应用实践的复杂性和灵活性,剩余索取权理论也仅仅提供了一种对典型的(paradigmatic)信托受益权的分析工具,其解释力应限制在商事信托特别是标准化的信托领域。一、关于信托受益权性质的代表性观

4、点不仅大陆法系会讨论信托受益权是债权还是物权的问题,英美法上也讨论受益权属于对人权还是对物权,因为这种区分会在裁判管辖权的归属、课税关系,受益权转让时所涉及的必要的程序,继承的时候是否成为寡妇财产权的对象等各个方面产生一些重要的差异。就此,《美国信托法第二·44··信托受益权法律性质新解·次重述》第130条根据作为受益权对象的信托财产性质给出了决定受益权性质的简明规则:信托财产是动产的时候,对于受益人而言就是对人的财产,而若信托财产是土地等不动产的时候,受益〔1〕权就属于对物的财产。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这些

5、并不能直接对应大陆法系“债权说”和“物权说”——虽然大陆法系的学者经常从英美法的相关争议中寻找论据。一种颇具代表性的观点认为,信托制度为原生于英美法的制度,信托财产权和受益权是英美法的财产权制度,而英美法上是不承认债权和物权划分的,因此,不要尝试用债权和物权二元划分的方式来给信托受益权贴标签。笔者虽基本赞同这种观点,但是也反对那种认为债权和物权的概念和理论在解释信托法上无所作为的观点。如果承认概念的功能仅仅是提示性的,如果不迷信法律概念内涵的确定性,债权和物权的划分作为一种背景知识和解释工具仍然是重要的。

6、下面介绍的关于受益权性质的学说大多是发源于日本、由东亚的研究者提出的,目前也存在很多变形和修正,这里仅概括介绍最具代表性的几种学说。(一)“债权说”“债权说”是视受益权为债权的学说。该学说认为,信托设立即意味着信托财产归属于受托人,受托人有义务按照信托目的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而受益人对信托财产并不享有直接的权利,只是取得相对于受托人的对人性债权而已。也就是说,受托人承担按照信托目的为〔2〕受益人的利益管理和处分财产的义务,受益人享有请求受托人支付信托利益的权利。“债权说”主张,信托是由受托人

7、对信托财产的“完整权”和受益人的债权两方面构成的。债权说重视与日本〔3〕民法的整合性,把信托看作是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有批判观点认为,信托财产虽归属于受托人名下,但受托人必须服从委托人确立的信托目的,无法自由地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受托人不得利用信托财产谋取任何利益,也即受托人对信托财产并不享受收益权,仅就此一点就与大陆法系的所有权概念所包含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有很大差异,这和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完整权”的主张是冲突的。另外,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信托财产的物上代位性以及信

8、托财产的不可侵犯性等法律效果都与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完〔4〕整权相斥,并且受益人的撤销权也远远超越了债权学说的范围。现行《日本信托法》(2006)部分采“债权说”。根据该法第2条7项,所谓受益权,是“基于信托行为,受托人对受益人承担债务,交付信托财产等的和信托财产给付相关之债权以及为了确保前述权利的实现,根据本法的规定要求受托人等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根据这一定义,信托受益人的地位类似于公司股东的地位,其权利包含有自益权和共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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